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 上訴人
- 李崑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三七二、五三七三、七二九二號,一○三年度毒偵字五二六、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李崑銘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因向告訴人岳生穎催討債務,而有本件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釐清是否對上訴人有債務,且未充分說明何以當事人間之和解書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存在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林立信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林立信共同經營電腦賭盤,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間因簽賭而欠上訴人與林立信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並經林立信委託上訴人全權負責追討。另依告訴人與上訴人於一○四年六月十日之和解書,告訴人亦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有本件犯行,並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對告訴人承認上訴人係因催債而有本件行為之部分,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向告訴人催討簽賭籃球、棒球之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一)上訴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告訴人積欠其與綽號「阿信」之林立信簽賭賭債五十萬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或綽號「阿信」者五十萬元賭債。又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內容為:「本人岳生穎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與李崑銘借款五十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並非上訴人所稱賭債,遑論上訴人並未借款給岳生穎,何以需巧立名目虛撰此借款事項。另亦難以此事後達成和解,逆推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上訴人與岳生穎事後書立和解書,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二)林立信固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在台北市松山區一家網咖內,共同經營電腦網路賭盤,賭盤名稱忘了,賭的是美國職棒比賽,但我只知道有金鶯隊、洋基隊,其他的球隊不知道,岳生穎於一○一年七月之前在一星期內電腦下注,賭輸了五十萬後避不見面,因為岳生穎是李崑銘找來的賭客,所以他要去討債,除了岳生穎以外無其他賭客欠賭債,我們經營的賭盤沒有記帳云云。然上訴人供稱:一○一年底與綽號「阿信」之林立信一起經營電腦網路下注賭盤,賭的是歐洲賭盤有職棒、籃球、NBA、足球等,我們跟賭盤上手拆帳的方式是按成數抽成,每次賭盤成數不同,因為是在電腦網路下注,故在我家或林立信家經營即可,我們彼此有彼此的客群,只是共用網址,岳生穎是林立信的顧客,因岳生穎後來欠賭債,所以林立信委託我去討債,賭客輸贏都紀錄在電腦中,後來沒有經營就洗版,也沒手寫紀錄云云。勾核林立信證述內容與上訴人之供述,二人對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始點、處所、賭博內容、美國職棒有幾隊、跟上手如何拆帳、告訴人所欠究竟是欠誰的賭債等情,所述均不符。足認上訴人之辯解與林立信之證述,均不足採。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告訴人已於原審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原審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而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再傳喚告訴人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其他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提起上訴,然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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