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 上訴人
- 陳瑞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暨肇事致甲○○受傷逃逸(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丙○○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傷害當時未滿五歲之兒童周○蓁(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及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僅以證人乙○○之證詞,並無其它非供述證據資為補強,且依乙○○之證述,其縱有向上訴人表示車內有「小孩」,上訴人亦未必知悉其所稱「小孩」即指兒童或少年,且其究於上訴人著手傷害之前或之後為此表示,亦未明瞭,原審僅憑上開證人之陳述,逕認上訴人故意對兒童為傷害犯行,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關於上開傷害兒童部分,上訴人已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至於原判決事實所示肇事逃逸部分,上訴人則已向被害人說明未依和解條件付款之原因,被害人亦已有所諒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復未敘明理由,而未就此二部分是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加以審酌,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乙○○所證:伊知道上訴人要砸車了,就向上訴人說「不要敲,我女兒在車上」,及證人周雍傑證稱:上訴人要砸車窗前,其與其妻乙○○均有跟他說不要砸,車內有小孩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承當時乙○○確有告知車上有小孩等情不諱,因認上訴人砸毀車窗前即已獲知車內有孩童之訊息,並預見砸毀車窗可能因玻璃碎裂,而致當時坐於車內後座之兒童受傷,竟仍不惜為之,顯有傷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已就上訴人之犯意,詳敘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須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適用之餘地;適用與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一部分,其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則原審既未適用此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其未特予說明理由,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所載肇事致周雍傑等人受傷逃逸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另對原審認其犯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於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其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恐嚇等罪部分,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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