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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高迎媗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迎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與潘紀紘(原名曾浩傑、潘浩傑,經原審判處罪刑,業據撤回第三審上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潘紀紘、證人即購毒者董家珍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即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可能於偵查中自白。上訴人已於審理中自白,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違反該條項立法目的,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天性純樸,易誤蹈法網,上訴人已自白犯罪,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並非大量販賣,危害亦非甚大,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就上揭規定如何評價,則應視偵查機關是否已予被告就犯罪嫌疑辯明之機會為判斷,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對被告之訊問,係賦予被告就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辯明、防禦之機會,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惟若偵查機關已盡使被告到庭之義務,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未克接受偵訊時,則應認偵查機關已克盡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義務,既已提供其自白之機會,其仍未自白,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卷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於偵查中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979號卷第85頁、偵字第1278號卷第20、22至26頁),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乃係其自行捨棄到案說明及自白之權利。檢察官既已克盡使其接受訊問之義務,賦予上訴人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其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本件全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偵查中到庭,致未有偵查中自白,其嗣後縱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仍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理由雖略有不同,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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