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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春福許錦印林英志李英勇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
甘聖麒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鍾亞達律師

       林秉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八

四一五、八四一六、八八六四、九九○七、一二一六七、一三一

一九、一三二三三、一三五三七號,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甘聖麒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告訴人陳侯玉春係受綽號「阿呆」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合組之詐欺集團(下稱「阿呆等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聯繫施詐,而上訴人僅係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載送王宏澤(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前往約定之地點向陳侯玉春收取款項,事先並不知除收款外,尚須向陳侯玉春拿取其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下稱儲金簿等物),陳侯玉春雖證陳其於交付前揭現金、儲金簿等物時,並將儲金簿及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在前開電話中自稱「林組長」者所派來之法務人員云云,然該法務人員應係指王宏澤,非併指當時祇在旁等候之上訴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亦未認定王宏澤曾將前開儲金簿及提款卡之密碼轉告上訴人,上訴人與王宏澤復係各自持行動電話與「阿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既未參與犯罪之謀議,事後亦只領取車錢,未分得獎金,原判決理由又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儲金簿等物交予該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後,尚有與嗣後始持前開儲金簿等物向郵局詐領陳侯玉春存款之蔡秉洋(業經判刑確定)或少年張○洋(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另案審理)接觸,原判決卻僅憑陳侯玉春之前揭指述及上訴人曾參與向陳侯玉春詐取十萬元之部分行為,嗣「阿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憑前開儲金簿等物,偽造提款單持向郵局詐得陳侯玉春之存款七十八萬元,即遽認上訴人明知此情,而就蔡秉洋、張○洋上揭詐領陳侯玉春存款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刑責,自難認為適法。㈡、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持偽造之「法務部特別偵查組」公文書向告訴人朱慧澄詐取六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僅於該「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慧澄詐騙得手而犯罪行為已既遂後,始受綽號「阿呆」之指示,將前開「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六十萬元,送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之「翠立國際有限公司」而已,並未參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於該犯行之事前或事後提供幫助,或在場把風,所為應祇成立搬運贓物罪,原判決遽推測上訴人於事前已知悉關於此部分犯罪行為之計畫,並透過「阿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犯罪,乃逕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係因諸多災厄接踵而至,致家中經濟狀況極度惡劣,一時需款孔急,思慮不周,而參與部分犯罪,原審未能審酌全部事由,致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已全力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之㈠至之㈤所載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五罪刑(如其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其中編號一另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編號二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編號三、四皆另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編號五另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宏澤、蔡秉洋、陳侯玉春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阿呆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原即計劃向陳侯玉春詐取至少七十萬元之現金,然因郵局承辦人員於陳侯玉春欲領取七十萬元時,發覺有異,乃報警予以勸阻,並僅讓陳侯玉春領取十萬元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得悉此情後,始要求陳侯玉春除交付該十萬元予前往向其收取之上訴人、王宏澤等人外,另須交付儲金簿等物及告知儲金簿、提款卡之密碼,在上訴人向陳侯玉春收取前開現金及儲金簿等物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指派蔡秉洋、張○洋持該儲金簿等物向郵局詐領存款,以供該詐欺集團各成員朋分花用,是該向郵局詐領存款部分之犯行,原即屬「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謀議向陳侯玉春施詐之計畫範圍內,上訴人對此當亦知悉,其就「阿呆等詐欺集團」各成員分持偽造公、私文書向陳侯玉春詐財之全部犯罪事實,應與「阿呆等詐欺集團」上揭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依據上訴人之供詞,證人王宏澤、朱慧澄之證言,及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堪認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獲「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後,即本於渠等原先謀議之犯罪模式,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駕車搭載王宏澤及該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前往約定之地點,嗣上訴人等人雖未能及時趕至該地點並向朱慧澄收取施詐之六十萬元,而係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其他成員代為收取該款,但該成員旋即仍將所收取之六十萬元,交由上訴人送至「翠立國際有限公司」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完成該部分之犯罪計畫,並分得所約定之報酬,是上訴人縱未親向朱慧澄收取六十萬元,然其事前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知悉,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自應就「阿呆等詐欺集團」各成員持偽造公文書向朱慧澄詐財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受「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將向陳侯玉春收取之現金十萬元及儲金簿等物轉交予所指定之人後,即逕行離去,並未參與嗣後持偽造提款單而向郵局盜領陳侯玉春存款部分之犯行,且上訴人僅係將「阿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朱慧澄所詐得之六十萬元轉送至「翠立國際有限公司」,未參與在此以前之行使偽造「法務部特別偵查組」

公文書施詐等行為,此部分所為應祇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則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者,依偽造公文書之規定處斷。原審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為成員,擔任接應等工作,並假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行騙,使無辜善良之陳雁貞、陳侯玉春、朱慧澄、謝俊雄因信任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公權力,致陷於錯誤而受騙,其中陳雁貞被騙六十萬元、陳侯玉春被騙八十八萬元、朱慧澄被騙六十萬元、謝俊雄被騙三百萬元,嚴重戕害公務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助長國內詐騙之不法風氣,使一般民眾聞之色變,耗費司法、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為防止一般民眾遭騙而付出之龐大人力、物力等資源,應予嚴懲,兼衡上訴人係受「阿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及其在本件犯罪之分工角色、素行、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損害,已與朱慧澄、陳侯玉春成立和解,允分期付款,並提出十萬元賠償陳雁貞、陳侯玉春、朱慧澄、謝俊雄等人之損害,且獲陳雁貞、陳侯玉春、朱慧澄等人表示願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一年八月、一年二月,並於各刑之最長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六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漫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㈢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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