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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春福許錦印何菁莪劉興浪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

抗告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許景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則抗告人雖併就原判決關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聲請再審,並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就本案共同被告李育松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提出之切結書正本(下稱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未予調查、認定及說明。另本案告發人石龍振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本案審理時提出而附於該案二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內之切結書影本(下稱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其中第一頁之字體較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為小,第二頁之字體始為正常尺寸,且該切結書上之「許景琦」署名字跡,又較上載其他文字為大,顯然違反常理,足認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係屬偽造,原判決對該切結書未認定其真偽。又本案起訴書以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公司)、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然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實際付款之金額卻僅九百六十五萬元,其票面金額大於實際付款之金額,因認抗告人涉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等罪,惟依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或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其上均載有發票折讓之相關資料,故上開切結書皆可證明石龍振已取得發票折讓之相關資料,原判決未深入探求,即率謂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與本案無關」,亦已損害抗告人之清白。再僅石龍振、李育松知悉如何簽訂上開切結書,石龍振於本案審理時復坦承當時之折讓資料確為其所持有,原審法院對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係表示該切結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時,發票折讓資料確在石龍振持有中等情,卻未予斟酌、判斷,是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新規性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要件。㈡、依據本案原審法院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所載,石龍振已坦承其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發票折讓資料,財務並由其管理。另依憑前開審理筆錄及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事件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石龍振雖均證稱與抗告人一同到場簽訂前開切結書,惟綜合證人趙文弘、謝冠群、李育松在原審法院之陳述及本案案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二月精神科值班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醫師門診時間表、門診病患查詢報表等證據判斷,堪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前開切結書時並不在場,且石龍振係自該簽訂切結書日起就持有發票折讓資料,而為真正處理御康公司財務之人,倘石龍振當時能至國稅局辦理發票折讓事宜,即無違法溢開發票之情事,其卻於本案審理中虛構抗告人在簽訂前開切結書時在場,石龍振與抗告人間又有股份糾紛,實有羅織抗告人入罪之動機。是除去石龍振之證言,綜合前開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等證據後,足以推翻原判決而改判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業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既已由李育松在本案原審法院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俾供參酌,即業為法院、當事人及辯護人所知悉,並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該切結書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再觀之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僅提及「乙方(即惠斯墩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甲(即御康公司、石龍振)、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丙方(即亮億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甲、丙雙方公司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等事項,既未敘及甲、乙、丙各方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項目為何,亦未見任何與抗告人牽連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背信等罪有關之內容,此部分證據復經原審法院詳為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被告(指抗告人、李育松)上揭所提出之文件(包括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原審法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函調之資料等仍無關被告二人有開立上揭發票、支票,及匯款等事項……是此等部分之證據亦咸無足為被告許景琦、李育松二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所引用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係石龍振所偽造云云,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佐證,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認:「綜上事證,告訴人許景琦雖認被告石龍振偽造告訴人許景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李育松所簽署之切結書,而認被告石龍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證一、二之切結書(指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及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及其他相關切結人之簽名均屬相同,並未有遭偽造之情事,告訴人(許景琦)雖提出其他證據認為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在場,惟此僅可以證明告訴人許景琦未在場,尚無從認定被告石龍振有偽造告訴人許景琦簽名在切結書上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石龍振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許景琦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石龍振應負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準誣告之罪嫌」等情,亦即並未認定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係石龍振所偽造。是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切結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新證據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不符。另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連續背信罪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述:「被告許景琦、李育松二人上訴本院(指原審法院,下同)後,雖另提出和解契約書二份、協議書一份、承諾書一份、切結書一份;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安泰商業銀行函查,而由該行函送有關御康公司、台中維新醫院暨許景琦借款相關資料,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函調,而由該分行檢送之亮億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又再聲請傳訊證人趙文弘、謝冠群、石龍振、顏弘凱、黃瑞明、許燕輝、趙奇章、劉俋廷、張美玲、許景琦、李育松等人為證。然查,被告上揭所提出之文件,及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函調之資料等仍無關被告二人確有開立上揭發票、支票及匯款等事實;而該等證人所證述之情事,諸如證人趙文弘、趙奇章、劉俋廷等人證述趙文弘與被告許景琦、李育松間之私人借貸情事,及證人張美玲等證述被告許景琦私下另行為台中維新醫院支付如何之籌建款項等情,又皆係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事實無涉之事項,除證人石龍振外,其等內容中復多有迴護被告許景琦、李育松二人之證言,是此等部分之證據亦咸無足為被告許景琦、李育松二人有利之認定」等語,是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既經李育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俾供法院參酌,即係於本案原審法院為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復經該法院調查、審酌在案,而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又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要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況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並未提及惠斯墩公司、御康公司、抗告人或李育松等往來票貼或發票溢開之具體項目,或與抗告人涉犯前開犯罪之有關內容,縱該切結書經原審法院審酌,亦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而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原裁定對石龍振提出之切結書是否具備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何以該切結書上尚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該切結書與李育松提出之切結書,究竟孰真孰偽等疑義,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且未將該切結書與卷內其他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是否有利於抗告人,顯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行處理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仍執陳詞,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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