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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

抗告人
陳國和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國和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抗告人所犯之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下稱附表一編號二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原審於同年十月六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雖抗告人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該詐欺部分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視同全部上訴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二詐欺罪與抗告人被訴之其他犯行乃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原判決說明在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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