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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郭玫利蔡國在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梁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九四六二、九四六三、一○○一一、一○三九六號),關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確定判決認被告梁文星於民國98年6月27日晚間23 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華納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8年5月20日即修正公布,並於同條例第11條第5款增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罰,然該修正條文並未規定施行日期,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是以,任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規(法律、條例或通則),均應明文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俾為人民遵循及法律生效之依據,此觀之制定或修正之各種法規,其施行日期,或於法規明文規定、或於施行法明定、或另以行政命令發布施行日期,均有施行日期規定(分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規定定其施行日期)自明,故如法規無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者,縱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仍不發生效力而無法施行。復按關於法規公布後自何時發生效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14條規定,其情形有二:⑴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第13 條規定一般法規生效日);⑵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第14條規定特定法規生效日),法規修正之施行仍屬法規之施行,應同有上開二法條之適用,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並未於該條例第36條增訂『本條例民國98年5月5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明文,自不得認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且上開法規第12條既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自不得以修正條文未規定施行日期,而類推適用第13條規定,認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規,制定時之法條明定『自公布日施行』,嗣後部分條文修正,如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即應適用原制定未經修正之法條規定『自公布施行日施行』,自修正法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此為實務確定見解。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並未修正第36條明定施行日期,自應回歸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依自應適用該條例未修正之第36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是上開修正法條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 月20日生效施行,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亦採此見解。㈡司法院秘書長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上開條例時,曾發言指出有關毒品防制之刑事政策,原則上尊重立法院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而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條例時,曾附帶決議:『法務部應於本次修正草案通過後,針對第11條之1 所訂有關裁罰基準、講習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等辦法,於2 個月內制定完成。』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足見立法者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均認為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㈢法規生效日之計算,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且與各機關適用法令當否有密切關係。此次修正重點在於提高刑度,並增訂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法規施行日期如有疑義,應採上述對人民有利之解釋。㈣又97年4月30日修正同條例第24 條,實務上認為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本次修正應為同一解釋,以符法安定性。且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立法體例與上開條例完全一致,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採同一見解。是從文義解釋、立法者本意、保障人民權利及法安定性以觀,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等修正條文,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98 年11月20日施行。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未說明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之適用理由,逕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刑,應係認該條例之修正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第3 日即已生效,惟依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條文,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 日始施行。原審適用尚未生效之規定而為判決,自有違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乃法規施行生效之一般原則。至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 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則屬法規施行生效之例外規定。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㈡已施行法律之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該施行中之法律既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㈢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條文,均需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㈣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 之1、17、20、25條條文,既未規定施行日期,自應依法規施行生效之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98年5月22 日起發生效力。

㈤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於98年6月27日晚間23 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華納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部分,依上開已生效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其罪刑,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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