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李明昌前⑴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⑶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⑴、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李明昌於一○二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坐乘其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進入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地區,竹東事業區第60國有林班地,將牛樟木一塊(重量共計二十三公斤),以背架搬運得手後徒步下山,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述林班地內當場查獲,並經李明昌同意搜索而扣得牛樟樹材一塊之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犯行,核已非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本件確定判決,就被告一○二年六月四日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二、本件被告李明昌經核有檢察官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一○二年六月四日所犯違反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罪,距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時已逾五年,自不得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誤認被告於一○二年六月四日所犯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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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