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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許仕楓胡文傑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本件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即犯罪日期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確定),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一三號裁定之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同一,顯係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其裁定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㈠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下稱甲、乙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下稱丙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確定。甲、乙、丙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確定(下稱A裁定)。㈡被告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下稱丁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下稱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犯竊盜罪(累犯,下稱己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丁、戊、己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下稱B裁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甲、

乙、丙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A裁定以最先確定之甲罪確定日期(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基準,與判決確定前所犯乙、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且被告所犯丁、

戊、己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亦經B裁定以最先確定之丁罪確定日期(即「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基準,與判決確定前所犯戊、己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基準,謂丙、戊、己罪係在丁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於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再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就前經與甲、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再與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之丁、戊、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未洽。原裁定未察,仍就丁、丙、戊、己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重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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