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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黃偉銘

      侯嵐心

      郭 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四、一六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偉銘、侯嵐心、郭翊之部分自白,證人張啟明、洪松裕、柳丁祥、陳漢展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黃偉銘、侯嵐心、郭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後二人均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及柳丁祥迴護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

(一)黃偉銘上訴意旨略稱: ①本件肇因於被害人張啟明出售泡水車逃匿不處理。案發當日柳丁祥得知被害人下落,將其請至鎰鋒車行,黃偉銘輾轉受託前往協調,而拿取被害人駕照影印,留下其住所資料以利後續追償,並無妨害自由犯意。另取看被害人手機,了解有無友人可協助賠償事宜,即還給被害人聯絡籌款,並非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有倒冰塊、電擊等舉動,惟未出言恫嚇被害人不得離開,原審遽論處妨害自由罪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被害人表示籌得款項,黃偉銘即同意其前往取款,為免其逃匿,乃請陳漢展、郭翊陪同,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否則郭翊、陳漢展應與被害人同入釣蝦場取款,豈會任令被害人獨自進去,終致逃跑?債務人逃匿,債權人追趕,合乎情理,原審竟以郭翊、陳漢展陪同及追趕,逕認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原審以黃偉銘另犯他案重利罪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惟本案與該他案並無關連,且黃偉銘從未同意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使用,原審採證違法。譯文所載:「把啟明顧好就好」「死纏」等語,乃黃偉銘提醒不要讓被害人跑掉,並無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原審據以論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侯嵐心上訴意旨略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記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並未論及上訴人等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原審遽論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罪,逾越起訴範圍,有訴外裁判之違法。②被害人係應柳丁祥要求至鎰鋒車行,與上訴人等無關,至於黃偉銘以言詞恐嚇及電擊被害人未成傷,本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況侯嵐心亦未參與,與此無關。實則,侯嵐心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與行動,此由陪同被害人籌錢時,任其坐在副駕駛座,而非將其夾坐於後座以免逃逸,取款時,任由被害人獨自入內,而非監看同行等情,即可證明侯嵐心僅係陪同取款而已,起訴書亦認定「要求張啟明至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文化路口,向友人借取款項償還上揭糾紛賠償金」,並未起訴上訴人等妨害自由。原審遽認上訴人等妨害自由,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侯嵐心與他人之對話,原審據為侯嵐心與黃偉銘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郭翊上訴意旨略稱:①被害人先稱:郭翊辱罵三字經並打我頭。買冰塊倒入我褲子等語,又稱:郭翊取冰塊,幫忙壓制我,黃偉銘將冰塊放入我褲中等語,前後矛盾,且與黃偉銘及侯嵐心後述說辭不符,應究明詳情,原審未再詳查,即採為不利郭翊之證據,有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②黃偉銘稱:我電擊被害人,並將冰塊倒入其褲子,郭翊負責買冰塊,在旁觀看,沒有出手幫忙壓制被害人或解開被害人褲帶。未告訴郭翊、侯嵐心要用何種方式逼迫被害人還錢等語,侯嵐心稱:黃偉銘電擊被害人時,有車行老闆及員工在場,不確定郭翊是否在場。電擊是黃偉銘一人所為,並無其他人幫忙。黃偉銘將被害人皮帶解開倒進冰塊。未聽說有人購買冰塊倒在被害人身上,也沒有看到郭翊毆打被害人等語,足證郭翊係受通知到場,事前不知何事,事中未參與犯罪,不得僅因在場,即論以共同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縱認郭翊有錯,亦僅係幫助犯。③被害人說辭,前後不一,原審採用被害人於偵訊說辭,無非以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且被害人自承偵查時記憶較清楚。惟如此一來,審理時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立法目的即遭架空,原審採證違法。④郭翊陪同被害人至釣蝦場僅為確保其還款,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嗣被害人逃逸,郭翊發覺受騙而追躡,不違常情,與妨害自由要件不符,此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同案被告認為被害人不守信用,要找到他還款等情,即可證明,原審卻採為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其所引犯罪法條為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取財罪(嗣檢察官更正為第三百四十六條),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等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與起訴法條不同,為訴外裁判云云,即有誤會。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見原審卷㈠第二四○至二四二頁,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均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本以上訴人等組織暴力討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罪嫌,而依法聲請監聽,有通訊監察理由附件及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一至二頁,偵卷㈤第四至五頁),有關本件犯罪事實係在監聽範圍內(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並非他案監聽所得資料。雖調查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惟不能因此倒推論上開監聽不合法。上訴意旨指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係他案監聽云云,即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於鎰鋒車行向張啟明催討債務時,施加言語恐嚇、徒手毆打、電擊、放置冰塊於褲子內、控制其至釣蝦場借款等情,係上訴人等就各該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雖參與程度不同,仍為共同正犯等語,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誤幫助犯為共同正犯,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情形。

(四)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證人張啟明關於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採信,不違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則原審未對於冰塊如何放入被害人褲中等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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