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齊宏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齊宏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取得系爭槍枝、子彈之目的,係受友人之託,欲帶往海邊丟棄,非供犯罪之用。原審未斟酌此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空氣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後,認為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叄、二、㈠之⑴),此為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託代為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係受託代為丟棄云云,乃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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