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文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在澳門機場內,交付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予大陸地區人民陳惠金、楊芳,俾陳惠金、楊芳據以辦理出境手續及持澳門航空NX826 號班機之登機證,自澳門搭乘該班機前往韓國仁川機場,嗣並順利入境韓國之犯行部分,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係依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警員劉益志之供述及國境事務大隊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接獲德國駐香港移民官所送而內載有上訴人在澳門,企圖掩護兩名大陸女子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韓國,該大隊即據此展開調查等語之電子郵件情資,為其論據,但德國駐香港移民官之前開情資,並未記載日期,則該情資是否係指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在澳門機場內交付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予陳惠金、楊芳之事實抑其他情節?即尚欠明瞭,原判決卻據以推論上訴人係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涉犯前開犯行,警員劉益志並於當日展開調查,另國境事務大隊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前揭大陸女子偷渡之情並展開調查,為何上訴人仍能於當日順利入境韓國,並於三日後返回台灣?足見德國駐香港移民官之前揭電子郵件情資,與上訴人似無關係,原判決未予究明,猶採前開證據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暨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第一審依職權檢送本案起訴書,向國境事務大隊函詢包括上訴人涉犯如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內容載有時間、地點)等犯行,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嗣依國境事務大隊以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移署境桃特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稱:有關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該大隊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接獲德國駐香港移民官之電子郵件情資,依該情資內容表示,上訴人於一○一年在澳門企圖掩護二名大陸地區女子,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韓國,該大隊即立刻據此展開調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主嫌(共犯)吳世耀(已判刑確定)拘提到案,並起出犯罪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與吳世耀共謀參與本案,雖上訴人曾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主動至該大隊說明案情,但仍強調其自同年六月三十日後就未再犯案(亦即否認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行),故本案(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並非由上訴人主動供出而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劉益志於第一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所為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其想像競合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示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行使變造護照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不服),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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