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張心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證人陳素英(上訴人之母)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霜(嗣更名為林家妤)及證人陳世潘,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偽造本票二張,乃上訴人持以交付林雅霜;該二紙本票,係上訴人利用成年之不知情第三人偽刻「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傑」之印章加蓋,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書寫本票面額而偽造;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除依憑林雅霜、陳世潘之證詞外,另參酌上訴人及其母陳素英之不利己供述,暨上開偽造之本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渣打商銀嘉義字第0000000 號函、林雅霜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與約定書及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方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以及該二紙偽造本票之抬頭、面額、發票日期,與卷內上訴人與林雅霜間之買賣或投資糾紛之過程及情節均屬相符之情形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無單憑告訴人林雅霜之指證或欠缺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情形。另查原判決採取林雅霜在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在大中二路與博愛路口的加油站交給伊二張本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上訴人交給伊的時候本票上已經填寫好……等語,核與原判決理由中引用陳世潘在偵查中所證:伊有見過此二張本票,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林雅霜叫伊開車載她從雲林到高雄找甲○○,在高雄市大中二路口的加油站等甲○○……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就上訴人當時有與林雅霜見面,陳世潘見過上開本票之證述,並無所指相互矛盾之情形。又陳素英在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在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到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九頁),因而未經具結。惟被告以外之人,如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若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倘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陳素英乃上訴人之母,係由上訴人將林雅霜名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獲利者,其在偵查中之陳述自有「特信性」及「必要性」,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於法尚無違誤。況原判決並非單依證人陳素英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在偵查中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犯偽造本票犯行,已如前述,是縱除去該陳素英偵查中之陳述,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否認偽造上開本票,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偽造印章及填寫本票內容,用以排除其利用未成年人之情形,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