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 上訴人
- 陸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陸柏安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已明白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妥為敘明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所載路口等待紅燈時,因不諳該車性能,要求改換張建業駕駛,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靠路邊適當處所並注意車後路況,任令張建業開啟車門而肇事,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始換由張建業駕駛車輛離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揆諸上揭法文旨意之說明,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上訴人猶指非其開啓車門,且係張建業駕車駛離等旨之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踐行傳喚證人調查之訴訟程序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泛以本案始終未傳喚關係人張建業到庭以釐清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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