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 上訴人
- 吳西雄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西雄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非駕駛聯結車載貨發生車禍,上訴人既非於執行業務中發生車禍,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有違誤。又鈞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亦認附隨之業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之概念中,且依現今社會之狀況,一般人與職業司機之駕駛技術並無差別,如對職業司機課以較重之刑責,實無理由且有欠公平,上訴人雖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貨為業,惟上訴人係於非上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修車廠處理聯結車修理事宜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時因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撞及前方由被害人楊貴子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於送醫前即因呼吸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自首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應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併已敘明: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駕駛車輛乃屬其基於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其於前往修車廠處理聯結車修理事宜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以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僅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已詳予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本院相關判例,指摘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有不當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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