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韓金秀洪昌宏李錦樑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
潘明堯

      吳坤育

      葉楊懷

      陳一予(原名陳曉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

五三、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陳一予妨害自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陳一予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九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吳坤育、陳一予其他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吳坤育所犯重利罪與恐嚇罪;陳一予所犯重利罪與強制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吳坤育、陳一予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