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林照桂
- 上訴人
- 黃聰毅(原名黃泓達)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四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怡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派駐於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李青憲、林昭弘詢問(下稱警詢)時之陳述,佐以上訴人林照桂、黃聰毅(原名黃泓達)於上訴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所述毒品(海洛因)鑑定報告、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被告陳怡文)判決書(含中文譯本)、(台北往金邊、胡志明市往台北)班機旅客名單與座位表、(陳怡文)病歷資料、彰化銀行東港分行(陳怡文)帳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林照桂、黃聰毅)資料、(林照桂、黃聰毅)測謊鑑定書等可稽,資以認定林照桂、黃聰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林照桂、黃聰毅一致所辯:伊係單純與陳怡文一起前往柬埔寨旅遊,並不知陳怡文與綽號「大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運輸及私運經越南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下稱本件海洛因)返回台灣,陳怡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不實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並敘明林照桂、黃聰毅既非運輸及私運本件海洛因之主其事者,又本件海洛因未及抵達台灣,即被越南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而不可彌補之危害,且本件海洛因數量仍非甚鉅,倘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林照桂、黃聰毅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林照桂、黃聰毅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依卷附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被告陳怡文)判決書(中文譯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胡志字第四四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刑際字第0九八000九八五七號函所述意旨可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林照桂、黃聰毅涉及陳怡文共同運輸及私運本件海洛因犯行,應屬有利於林照桂、黃聰毅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取捨上開證據所憑理由,即遽為不利於林照桂、黃聰毅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陳怡文之弟陳怡華於第一審證述:伊與陳怡文之姑李陳秋玉一起去越南監獄探望服刑中之陳怡文,據陳怡文表示他要通過越南海關時,突然有人塞一包東西到他攜帶之包包裡面,就被越南警察抓了,他不知那包東西是毒品。陳怡文實際上並未看到是林照桂、黃聰毅所塞,而是因為林照桂、黃聰毅帶他到越南,所以他猜想認為是林照桂、黃聰毅,但不能確定;李陳秋玉於第一審證稱:伊與陳怡華一起去看陳怡文時,陳怡文有說他是帶肝藥等語,足認共同正犯陳怡文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林照桂、黃聰毅之陳述,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能採信。原判決單憑上開陳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即率為不利於林照桂、黃聰毅之認定,有採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補強者並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係審酌上述卷內包括陳怡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測謊鑑定書等諸多證據資料,不採林照桂、黃聰毅所辯情節,因而認定林照桂、黃聰毅與陳怡文就運輸及私運本件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一九頁),並非單憑陳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存在,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陳怡華、李陳秋玉於第一審證述其等在越南監獄與陳怡文會面交談有關運輸及私運本件海洛因情節,核屬陳怡文在親人面前所為個人片面說詞,或語焉不詳,或避重就輕,或顯與查獲本件海洛因情節不合,並非必然實在,不能因此逕認陳怡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卷附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被告陳怡文)判決書(含中文譯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胡志字第四四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刑際字第○○○○○○○○○○號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三七至四五頁、第六五頁),既僅指明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林照桂、黃聰毅涉及陳怡文共同運輸及私運本件海洛因犯行,而非有何證明其等未參與其事之具體內容,即難認係屬有利於林照桂、黃聰毅之證據。原判決未贅為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尚無不可,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林照桂、黃聰毅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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