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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宋祺林英志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訴人
李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五一、一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文峯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許育綝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強盜罪(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另犯之竊盜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對於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何以不能准許,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許育綝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兩次警詢筆錄,均未指述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案發當時,伊有持水果刀抵住其脖子之事,顯見案發當時,伊並未持水果刀抵住許育綝之脖子,原判決認定伊當時手持水果刀抵住其右側脖子云云,顯有違誤。㈡、許育綝證述伊之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搶其皮包,又與其拉扯,惟伊僅有二隻手,如何有第三隻手持刀抵住其脖子。又案發當天許育綝所乘坐之休旅車前後座間之座椅高大,而伊之身高僅有一百六十公分,許育綝之身高亦僅有一百五十幾公分,則伊之手如何能越過該座椅並勒住許育綝之脖子?原判決竟認定伊侵入許育綝所搭乘(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自後方以左手強行勒住許育綝之脖子云云,同有違誤。㈢、許育綝先後之證詞有諸多疑點,理應讓伊對其詰問,以釐清事實,惟第一審僅允許公設辯護人詰問,原審復未同意伊對許育綝詰問,使伊喪失對質詰問權,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侵入許育綝所搭乘,當時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自後方以左手強行勒住坐在副駕駛座之許育綝脖子,脅迫取其財物,許育綝與之拉扯,上訴人乃持水果刀抵住許育綝之右側脖子,再度要求許育綝交出財物,許育綝因無法抗拒,欲交付錢財之際,上訴人即以水果刀割斷許育綝腰際之黑色皮包斜背帶,強取許育綝斜背於身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等財物)得逞,旋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有持水果刀侵入許育綝所搭乘,當時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嗣以水果刀割斷許育綝腰際黑色皮包之斜背帶,強取該黑色皮包一個得逞等情不諱;另其在警詢時供承:該車副駕駛座坐了一位女子,伊便拿出在口袋裡之水果刀,要該女子將錢拿給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雖持刀抵住許育綝之脖子,然因許育綝喊叫,伊怕有人來,始趕快割斷黑色皮包之斜背帶強取黑色皮包離開等語,核與許育綝於檢察官偵訊及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先用左手勒著伊之脖子,右手要過來搶伊斜背在身上之黑色皮包,伊就與其發生拉扯並抵抗,後來其不知自何處拿出一把水果刀,以右手拿刀抵住伊之脖子,當下伊完全無法反抗而且很害怕。其要伊把錢拿出來,當伊要拿錢給上訴人時,其就拿刀子將伊之皮包斜背帶割斷搶走等語相符,因認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以水果刀抵住許育綝之脖子云云,顯非可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一行、第五頁第十四行至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其當時是否手持水果刀抵住許育綝脖子一事,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許育綝於檢察官偵訊及在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上訴人是先用左手勒著我的脖子,他右手要過來搶我斜背在身上的黑色皮包,我就與他發生拉扯並抵抗,後來他不知自何處拿出一把水果刀,以右手拿刀抵住我的脖子,當下我完全無法反抗而且很害怕。」、「當時車子停在路邊,我坐在右前座,上訴人從右後車門開車門進來,拿著刀子勒住我的脖子,當時我有跟他拉扯,他叫我把錢拿出來,……當我要拿錢給他時,他就拿刀子把我的皮包背帶割斷搶走。」、「上訴人開車門進來時,就直接用手勒住我脖子,刀子就停在我脖子上。」、「上訴人左手勒脖子、右手拿刀」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確有從許育綝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手勒住坐在副駕駛座之許育綝脖子;另上訴人有先持刀抵住許育綝之脖子,轉而持刀割斷其黑色皮包之斜背帶而強取其皮包,且其持水果刀抵住許育綝脖子及嗣後轉而以水果刀割斷其腰際黑色皮包之斜背帶,二者既有時間先後之分別,並無扞格矛盾之處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五頁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依許育綝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勒住許育綝之脖子,搶其皮包,及與其拉扯,三者並非於同一時間發生,因此自不發生上訴人所謂其僅有二隻手,如何有第三隻手持刀抵住許育綝脖子之事。再者,依許育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身高為一六一公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六號卷第二四頁),另檢察官於徵得許育綝同意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其有穿鞋時之身高在一六五公分以上,已接近一七○公分,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二六、二七頁),因此上訴人稱許育綝之身高僅有一百五十幾公分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時其有從許育綝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手勒住坐在副駕駛座之許育綝脖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二頁背面倒數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第一二六頁背面第十四至十七行、第一九四頁背面第八行),核與前開許育綝證述之情節相符。因此上訴人以其身形矮小,當天許育綝所搭乘之休旅車前後座間之座椅高大,其不可能越過該座椅並勒住許育綝之脖子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是於被告在場時,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辯護人詰問,雖應併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雖未親自詰問,而無任何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被告或辯護人於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意圖延滯訴訟,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傳喚以行對質詰問,堪認其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者,自無庸再行傳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聲請傳訊許育綝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第十六行),第一審亦依其聲請傳訊許育綝到庭行交互詰問,雖係由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詰問許育綝,惟上訴人對程序之進行並未表示意見,於審判長詢問對證人之證詞有何意見時,亦未表示要與許育綝對質詰問,且審判長於許育綝作證結束時,又特別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表示「無」等語(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乃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再聲請詰問許育綝,雖原審僅於準備程序筆錄諭知許育綝已於第一審詰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第五行),而未於判決中說明其未再行傳訊許育綝之詳細理由,而略有微疵。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則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詰問許育綝時在場,且許育綝業經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護人詰問,上訴人雖未親自詰問,但無任何主張或異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詰問之必要,而未同意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許育綝以行對質詰問,尚難認有損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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