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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宋祺林英志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訴人
洪振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振耀有其事實欄壹即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同時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一.八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即其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四)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寶琴三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三罪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七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承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但就本件所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㈡、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㈡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存相關筆錄在卷可按,則其縱承認與賴寶琴有合資購買、代購或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七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前述業據原判決說明不予採信之主張,再事爭論,漫指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皆予以減輕其刑後,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就其撤銷第一審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量刑事項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四行),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另就駁回上訴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販賣海洛因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多次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非偶發犯罪;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賴寶琴一人,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坦承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客觀行為,卻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擺地攤為業等一切情狀,對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判決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復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七月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四行、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四、五行)。核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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