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 上訴人
- 曾允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曾允聖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職權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意旨略謂:㈠檢察官告知上訴人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以最後以偽造公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㈡本件扣押之偽造文書文件,究竟為何人所有,原判決並未確認,尚嫌草率。㈢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活動,僅因受人指使及誘惑而參與犯行,原判決僅依此認定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深感不服等語。惟㈠依偵查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上訴人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亦係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情形。㈡第一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交代扣案之文書屬何人所有,即率行判決情形。
㈢上訴人既參與接收傳真文件,再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並收取款項等行為,自足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誤,不因其未參與所有犯行而有所差別。尚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向被害人取款之人係綽號「小傑」之人,上訴人僅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資料,再將該資料交予「小傑」而已,並無詐騙犯意,上訴人在警詢中因遭警察脅迫而自白,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以查明上訴人是否遭警察不當取供,並調查上訴人是否有與「小傑」同時同地叫車到達情形等語。
四、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均未主張有遭警察不當取供情形,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為上開勘驗及調查,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第一審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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