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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張惠立江振義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
王耀毅
上訴人
簡士凱
上訴人
謝惠丞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一四三、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士凱、謝惠丞上訴意旨略稱:㈠、簡士凱、謝惠丞分別供稱其等之毒品來源均為共同被告王耀毅,且簡士凱、謝惠丞與王耀毅間亦有密集之通聯紀錄,由此可知王耀毅確為簡士凱、謝惠丞之毒品來源。原審不採上開有利於簡士凱、謝惠丞之證據,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黃安淇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亦未在簡士凱住處查獲毒品,則黃安淇及王志全關於簡士凱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予黃安淇部分之陳述,即不足採。另原判決認黃安淇於原審證述未向簡士凱購買毒品係偽證,然未待黃安淇因偽證經判決有罪確定前,遽為不利於簡士凱之論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王耀毅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闡明證人陳明宏於警詢之陳述,如何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遽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引為判斷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對陳明宏於審判中之證言多不予採信,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王耀毅僅係基於幫助陳明宏施用毒品之犯意,而代為聯繫簡士凱,並無幫助簡士凱販賣毒品之犯意,原審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簡士凱意圖營利,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之

㈠、㈡所載,單獨販賣愷他予王志全、林承漢、黃安淇(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部分)、陳明宏(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各一次;及有事實一之㈣所載,與謝惠丞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許哲瑋一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等犯行。認定謝惠丞有事實一之㈢所載,單獨販賣愷他命予黃柏翰二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及有事實一之㈣所載,與簡士凱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許哲瑋一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等犯行。認定王耀毅有事實一之㈡所載,幫助簡士凱販賣愷他命予陳明宏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關於論處簡士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與謝惠丞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論處謝惠丞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與簡士凱共同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及變更檢察官所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起訴法條後,論處王耀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簡士凱、王耀毅所為之辯解及謝惠丞部分,併已敘明:㈠、關於簡士凱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販賣愷他命予王志全、林承漢、陳明宏、許哲瑋(與謝惠丞共同)部分,業據簡士凱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林承漢、王志全、陳明宏、王耀毅、謝惠丞、許哲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揭販賣愷他命予黃安淇部分,業據黃安淇、王志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黃安淇與簡士凱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簡士凱雖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黃安淇之犯行,辯稱:黃安淇係向其索取磅秤及夾鍊袋云云,黃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附和其詞。然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自均無可採。另證人林憲男於第一審雖證稱:其曾陪同簡士凱交付電子磅秤、夾鍊袋予黃安淇云云。惟其所述簡士凱交予黃安淇之夾鍊袋數量,與簡士凱所述顯不相符,且林憲男亦無法確定簡士凱交付上開物品予黃安淇之確實日期,其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簡士凱之論據。㈡、關於謝惠丞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謝惠丞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黃柏翰、許哲瑋及簡士凱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㈢、關於王耀毅幫助簡士凱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事實經過,業為王耀毅供承不諱,核與簡士凱、陳明宏、謝惠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耀毅與簡士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王耀毅雖否認有幫助簡士凱販賣愷他命予陳明宏之犯意,辯稱:其僅係幫助陳明宏施用愷他命云云。然而依王耀毅與簡士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簡士凱、陳明宏之證言相互以觀,簡士凱係基於王耀毅之不斷居間聯繫,始順利完成販賣愷他命予陳明宏之犯行。顯見王耀毅所為,並非單純便利陳明宏購買愷他命施用,而是提供助力,促使簡士凱得與陳明宏完成愷他命交易,其所為自係幫助簡士凱販賣愷他命。至於陳明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翻異前供,陳稱:其係由某鄉下友人處得知簡士凱有販賣愷他命,而透過王耀毅與簡士凱聯絡,王耀毅並未向其表示簡士凱有販賣愷他命云云。惟與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其餘陳述不合,無非迴護王耀毅之詞,亦無可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簡士凱、謝惠丞確分別有上揭或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等犯行,王耀毅確有上揭幫助簡士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以簡士凱否認販賣愷他命予黃安淇;王耀毅否認幫助簡士凱販賣愷他命予陳明宏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陳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對於王耀毅得為證據,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甲、一)。則原審就陳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指為違法。王耀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簡士凱、謝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曾供稱其等之毒品來源為王耀毅,然而除簡士凱販賣愷他命予王志全(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可認為係依其供述查獲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王耀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依本件起訴書記載王耀毅被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及謝惠丞被訴犯罪事實,並未包含王耀毅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簡士凱、謝惠丞。亦即除附表一編號1 部分外,並不包括本件簡士凱、謝惠丞其餘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明宏、林承漢、黃安淇、黃柏翰、許哲瑋等人之毒品來源在內。此外亦無其他因而查獲王耀毅係簡士凱、謝惠丞上述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均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乙、六、㈠之⒉)。簡士凱、謝惠丞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認定簡士凱有販賣愷他命予黃安淇之犯行,及認定王耀毅有幫助簡士凱販賣愷他命予陳明宏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簡士凱及王耀毅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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