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江振義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
高曉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曉薇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販毒之代價,是購毒者陳秋莊等人會分一點毒品給予施用,就是一起抽二、三支(菸,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謂上訴人從中獲取施用愷他命的利益,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等合計六次,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所謂「販賣」一語,寓含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坦承上情,認定上訴人從中獲取施用愷他命之利益,遽論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然上訴人確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誤解,且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二)陳秋莊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因欠債沒錢還,以K 菸「抵債」,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販毒營利之意圖,原判決遽以論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積欠陳秋莊債務,欲以愷他命抵債,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對價,抵償積欠陳秋莊之債務,而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愷他命予陳秋莊三次(其中編號1 被訴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基於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價金,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愷他命予王得豪以營利二次;又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價金,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愷他命予文氏賢以營利一次(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原審卷第七八頁、第八九、九○頁),核與陳秋莊、王得豪、文氏賢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貳)。上訴意旨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猶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該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罪)及二年八月(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上訴意旨所為量刑過重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先後六次販賣愷他命予陳秋莊(三次)、王得豪(二次)及文氏賢(一次),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