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龔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龔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另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龔文俊前於㈠94年9 月間著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㈡95年4 月間起至95年11月24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又於㈢96年12 月間至98年2月19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㈣96年12月間起至97年2月27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復於㈤97年12月間至98年2月26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於㈥98年1月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l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龔文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參。而上開6 罪,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考。惟本件被告上開㈠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上開㈡至㈥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因此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詎原裁定未及查明,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95年5月1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另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 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於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龔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編號3 部分,其原確定判決係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各該原確定判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則其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所定折算標準。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據,然對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算1日。 │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 │ │ │ │台幣9百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至98年2月26 │98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1日間 │94年9月間某日 │ │ │日間之某時 │之某時、98年2月11日前1、2 │ │ │ │ │日之某時及98年2月11日 │ │ ├─────────┼──────────┼─────────────┼──────────┤ │偵查(自訴)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署(下稱花蓮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100年度偵字第2753、 │ │ │100年度偵字第127號 │1641、1643號 │4927號 │ ├──┬──────┼──────────┼─────────────┼──────────┤ │最後│法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事實│ │(下稱花蓮地院) │ │ │ │審 │ │ │ │ │ │ ├──────┼──────────┼─────────────┼──────────┤ │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101年度易字第5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102年1月2日 │ ├──┼──────┼──────────┼─────────────┼──────────┤ │確定│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101年度易字第5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4日 │102年1月4日 │102年2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是 │是 │ │案件 │ │ │ │ ├─────────┼──────────┼─────────────┼──────────┤ │備註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 │ │102年度執字第217號 │102年度執字第217號 │102年度執字第275號 │ └─────────┴──────────┴─────────────┴──────────┘ ┌─────────┬──────────┬─────────────┬──────────┐ │編 號 │4 │5 │6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商業會計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算1日。 │ │ │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95年4月間某日、95年 │96年12月某日至98年2月19日 │97年2月27日某時 │ │ │11月24日 │間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100年度偵字2753、492│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 │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 │ │ │7號 │ │ │ ├──┬──────┼──────────┼─────────────┼──────────┤ │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5號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2日 │103年5月21日 │103年5月21日 │ ├──┼──────┼──────────┼─────────────┼──────────┤ │確定│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5號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103年6月22日 │103年6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備註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花蓮地檢 │ │ │102年度執字第275號 │103年度執字第1656號 │103年度執字第165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