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科刑判決,改論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明玉之證詞,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一○四年二月四日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緩刑首重再犯預防與策勵被告自新之審酌,本件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已屬非機構式之處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竟然於短期間再次酒駕,並釀成人員重傷害之結果,本件是否適合再次給予緩刑,暫緩刑事制裁,給予非機構性刑事處遇,再次令被告於社會中進行人格重建、重新社會化,即有可疑。況原判決就緩刑之諭知,僅一再強調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告訴人一方索求過高、告訴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被告有密集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等節,聚焦於被告與被害人之衡平事項,並援引德國相關實務及學說支持其觀點,卻對諭知緩刑附加條件,有何預防被告再犯功能乙節,未有隻字說明,實則德國緩刑宣告,依照該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提必須除有罪之宣告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外,且毋庸執行刑罰,仍可達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此等要件,應審酌被告之人格、成長背景、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人際關係以及緩刑對其產生之影響等事項,此與首揭我國向來之見解類同,同條第二項尚規定,對於宣告刑超過一年(二年未滿)者,尤必須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其人格整體評價後,認有應給予緩刑之特別狀況,方得給予緩刑。惟原判決不僅未說明被告過去生涯、犯罪狀態,犯罪後態度推斷被告對其行為看法,並從其生活狀況與環境預測其將來可能發展等,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再犯,且對於緩刑所附條件是否足以矯治被告飲酒駕車之行為等,亦無何理由說明或調查,是以原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就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五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且密集不斷地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稱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聲明請求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足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其真摯努力,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緩刑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復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二位在學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如判處入監服刑,其家庭將為之破裂;何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賠償總計二百萬元之類似判決先例,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終身莫忘這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已詳述如何考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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