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曾世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三三四二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曾世軒如其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刑(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以上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其上訴理由皆非具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原審考量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原審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非裁定,基於真實發現原則,仍應開庭言詞辯論為之,俾上訴人於開庭時敘述進一步理由之陳述機會,以供審酌,而非僅以上訴書狀之記載,逕認無具體理由,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一節,敘明:第一審已考量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人數非眾多,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六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堪以憫恕情狀,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核無不當。上訴人僅以其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販賣毒品對象人數不多、數量非鉅、家有年邁老父需人照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第一審已審酌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由甚詳。核其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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