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李政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當然解釋。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其附件編號四十八「氟化鈣污泥」明定:氟化鈣污泥之來源為半導體製造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在廢水處理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再利用之運作管理:⑴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秤飼(weighting feeder)及水泥旋窯等設備。⑵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⑶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復依本件氟化鈣污泥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所示,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製程應經旋轉式燒成爐、秤飼、摻配骨材、拌合機拌合等流程以製成水泥製品,始符合再利用之規定。
㈠、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環署督字第○○○○○○○○○○號函所示,本件被告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而載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廠區(下稱苗栗廠區)之污泥清除物,經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二年三月八日至現場督察為氟化鈣污泥(偵查卷〈六〉第一四○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偵查卷〈一〉第七四至七六頁),而氟化鈣污泥既屬事業廢棄物,現場並未有任何之再利用產品,則本件被告所處理者是否即為事業廢棄物?原判決咸未說明。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公司之督察紀錄記載「其氟化鈣污泥未經旋轉式燒成爐乾燥程序即添加廢鑄砂及煤灰,未經拌合機拌合…未能提供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該公司代表吳○人明知該公司收受之氟化鈣污泥、煤灰、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未經再利用程序…」(偵查卷〈一〉第三四頁),似係認定○○○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未經再利用程序」,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已踐行再利用主要程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未合。原判決另採信同案被告吳○人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吳○人於原審為同案被告,其就○○○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後之處理,事涉己身罪責,利害關係至鉅,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況其所陳關於「秤飼」、「摻配骨材(有無摻配?摻配何種具體之骨材?是否屬上揭規定之種類?)」等情,歷次所陳均非特定,且未有其他事證相佐,至「拌合」製程,原判決亦已認定僅係挖土機攪拌,並非拌合機拌合,以上,本件氟化鈣污泥究竟有無經再利用製程,實情如何,尚有未明。況依上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附件以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就氟化鈣污泥再利用規定「(水泥旋窯)旋轉式燒成爐」、「秤飼」、「摻配骨材」、「拌合機拌合」各項製程,均具有其功能、作用,統合為再利用程序,各步驟完成始克製成再利用產品「水泥製品」,始逸脫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則如本件氟化鈣污泥,未經水泥旋窯高溫燒成等製程時,該氟化鈣中之氟,有無可能在時落酸雨的環境中遇雨釋出,對人體、植物造成傷害?抑或進入土壤、地下水及河水,造成二次污染?該高溫燒成之方式,是否屬生料之氟化鈣與其他摻配之礦物融合為一,產生水泥製品之重要步驟?而如欠缺該製程,能否即謂再利用處理產品,確已完成,不無疑義。本件於○○公司苗栗廠區查獲堆置者係氟化鈣污泥,並非再利用產品;而被告辯稱系爭氟化鈣污泥業經○○○公司為「秤飼」及「摻配骨材」程序乙節,得否證明,已有未明,且原判決亦認定製程並未經「旋轉式燒成爐」及「拌合機拌合」(係以挖土機攪拌)之情,原判決均未為完備之說明,逕以認定本件氟化鈣污泥「並非未經再利用程序」,而認本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再利用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二年三月八日至○○公司苗栗廠區督察,現場堆置者為氟化鈣污泥,且自一○一年六月迄督察當時未營運生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在卷(偵查卷〈六〉第一四○頁),卷附現場照片亦呈現久未使用之情形(偵查卷〈一〉第七七、七八頁),另○○公司之林○美於警詢中亦稱:○○公司工廠於九十八年以後就停止運作等情(偵查卷〈一〉第九○頁),則被告辯稱要在○○公司苗栗廠區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是否與上開事證相符?尚非無疑。況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或○○公司係經核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亦未認定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利用設備、再利用製程等情,遽採信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人等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以上,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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