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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
陳威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上訴人陳威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卻不為此認定,明顯有誤。㈡原審既認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參考第一審就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一月而裁量,卻改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明顯較重,且未說明加重之理由,自非妥適。

二、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有無自首之事實),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依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林俊男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係因車輛違停紅線,經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講話神情緊張,乃懷疑、進一步詢問是否施用毒品及有無攜帶違禁品各情,上訴人始承認其施用海洛因(但未供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再詢問有無違禁品,才拿出置於香煙盒內之海洛因一包等語,因認林俊男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難謂符合自首法定要件。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原判決依罪疑唯輕原則,從寬認定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不同於第一審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之情形,從而無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何況第一審所分處者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兩者相加為一年四月,較諸原審所宣處之一年二月為重。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名部分無從合併為實體審理,自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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