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 上訴人
- 麥桂香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王碧雲、吳菁華、洪國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麥桂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影本一紙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王碧雲」姓名,以王碧雲擔任共同發票人,有事先取得王碧雲同意,並非偽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跟吳菁華強調本件本票不能拿來作為任何用途等語,參以吳菁華於第一審亦陳稱,其認為本件本票性質上屬於借據等旨,可知上訴人及吳菁華主觀上均認為本件本票只是用來證明上訴人積欠吳菁華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元尚未清償,亦即作為借據而已,上訴人並無行使之意圖。
又由吳菁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吳菁華自始知悉上訴人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王碧雲」姓名,以王碧雲擔任共同發票人。足認吳菁華明知本件本票之簽發過程,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應不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件本票等情,僅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後,持以交付吳菁華,顯屬表彰本件本票權利義務之意,是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本件本票等語。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又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五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予王碧雲,究係借名登記或買賣關係,攸關王碧雲、洪國凉所為證述憑信性之高低及本件房屋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價值多寡之判斷,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其事先取得王碧雲同意擔任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等情,係屬實在,應有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影本,係洪國凉所書寫,其上記載「經第三人在其資訊傳達上錯誤訊息」,隱約可見洪國凉承認上訴人以王碧雲名義簽發本件本票,確實有以某種方式傳達之情,參照證人藍品雋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所辯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予王碧雲係借名登記而非買賣等情,應屬實在。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洪國凉到庭作證,即率採王碧雲、洪國凉之不實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不合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始終供述,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王碧雲」姓名係其所書寫,應屬自白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因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王碧雲、吳菁華、洪國凉及上訴人之陳述等諸多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藍品雋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及行使本件本票犯行(包括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⑵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跟吳菁華強調本件本票不能拿來作為任何用途,以及吳菁華認為本件本票性質上係借據;上訴人辦理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予王碧雲係借名登記而非買賣云云。縱認確有其事,以上訴人未經王碧雲同意,即擅自以王碧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件本票,且將本件本票交付予吳菁華,即係偽造及行使本件本票,亦不能謂為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復與認定王碧雲有無事先同意與上訴人一起擔任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係屬二事,亦即上訴人縱與王碧雲存在權利義務關係,王碧雲並非必然同意上訴人代為簽發本件本票,均不能逕認上訴人絕無偽造本件本票之故意,或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上訴意旨另指,吳菁華自始知悉上訴人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王碧雲」姓名,以王碧雲擔任共同發票人云云,與認定上訴人有無事先經王碧雲同意,並無直接關聯,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和解書」影本,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扼要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⑸綜上,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已經不能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及以言詞聲請傳喚洪國凉到庭調查(待證事實:上訴人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予王碧雲係借名登記、上訴人事先取得王碧雲同意擔任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和解書」為洪國凉所書寫、「和解書」表彰之意思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已於理由中援引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姑不論「和解書」未記載立具者即所謂甲方、乙方之簽名,又未經簽名,已難認係雙方確認之共識。且「和解書」內容屬於各自立場及態度之表述,而未涉及授權簽發本件本票經過。再洪國凉已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證述,上訴人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予王碧雲係買賣關係,其未向上訴人表示可以王碧雲名義簽發本件本票等情,自無再行傳喚洪國凉就相同待證事實為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
又單純究明「和解書」是否為洪國凉所書寫及「和解書」表彰之意思等情,均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簡要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並無不合,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六頁)。以上訴人既否認有偽造本件本票之故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等情,即無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言,原判決未據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並無不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酌量減輕其刑、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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