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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四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

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佩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㈠及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其中事實欄之㈡部分,一行為同時犯變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被訴洗錢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行為人僅於偽造、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時,始應課與刑責,至若偽造、變造關係「本人」刑事犯罪證據之行為,則不予非難。本件上訴人所涉嫌偽造並行使之相關私文書、印文及署名,均係於上訴人本身所涉案件中提出,非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雖未論以湮滅刑事證據之罪,然變相論以法定刑度更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於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引為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論罰,悖離「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法第165 條規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旨在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與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文書公共○用法益之保護,其規範之目的不同;若所湮滅者為關係本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固難以刑法第165 條之罪名相律,然若其所用手段不法,仍應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僅不成立上開湮滅刑事證據之罪,被告自不得藉諸涉犯刑事案件證據之需,任意而為其他違法之行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所為之供詞、證人王○凱之證詞;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1號案件民國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度重自字第3號案件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偽造與林○良間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保密切結書」、變造「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費用收據、「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勝」、「林○萍」名片、公證書封面、印花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之㈠及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兩罰之可言。依卷附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所載,其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迥不相同;雖該案曾於理由中,論述上訴人於以詐欺得款均流向上手「林○良」為辯,並提出前揭「投資合作案合約書」等偽造、變造之文書為證,經逐一清查相關帳戶後,上訴人始坦承並無「林○良」之存在,且前揭文書均為其自行製作,認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之初,仍欲推卸責任而偽造、虛構事證等情,資為說明該案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摘第一審量刑輕縱部分,為有理由(見本院卷內上訴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係關於上訴人於該案之犯罪後態度併量刑事由之考量,洵非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論科,其犯罪之起訴權並未因之消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重複論罰,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卷查,上訴人雖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有所主張,惟嗣已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16 頁),原判決認事證已明,乃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再為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認其理由有所不備,上訴意旨對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12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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