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 上訴人
- 傅達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起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偽刻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連振印章(下稱永磐公司大小章),持以蓋用於芊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芊璽公司)提供之工程合約書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核與告訴人指訴相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為永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上訴人所涉僅盜用行為,二者係屬不同之行為及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當然不同,原審判決就未經起訴之事實逕為裁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②原判決既認為永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則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盜用行為,惟永磐公司陳源文就本案永磐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係盜用、盜刻或係該公司授權使用,前後指訴不一,有重大瑕疵,並違一般經驗法則,不得做為上訴人犯罪證據,告訴人永磐公司、公訴人、原審均未具體指明永磐公司何時交付該公司小大章予上訴人而遭盜用,且上訴人僅永磐公司下包,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或會計、財務人員,焉能取得該公司大小章。況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測謊之結果為未說謊,可證上訴人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不採用,反稱無礙於事實認定。是原判決就上開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未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率爾裁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第三百七十八條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
㈠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本件公訴意旨原認上訴人係偽刻永磐公司大小章,持以蓋用於芊璽公司提供之工程合約書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惟經原審調查後,認為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均屬真實,上訴人係以盜用永磐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偽造工程合約書,與蓋用於上開工程合約書之永磐公司印文是否係偽造,就偽造該工程合約書行使,侵害永磐公司、芊璽公司法益之行為並無不同,按諸前揭說明,自可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判決就此已說明甚詳,且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芊璽公司股東王端麒、員工黃麒光、永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連振、經理陳源文之證述、偽造之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影本一紙、富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峪公司)資料查詢二紙、永磐公司與富峪公司簽訂之「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岸環境營造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永磐公司名片,佐以永磐公司員工王忠玲、本件工程協力廠商集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仕公司)員工辜益盛之證述、調查局文書鑑定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永磐公司將其向基隆市政府標得之本件工程其中基椿工程部分發包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富峪公司,上訴人未經永磐公司授權,謊稱其為該公司員工,將其中之「基隆市七堵崇孝抽水站」基樁等工程(下稱基樁工程),以永磐公司名義轉包予芊璽公司,並利用因業務關係持有永磐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將上開印章盜蓋於本件合約書上,偽造合約書持以交付芊璽公司,表示永磐公司已同意與芊璽公司簽立基樁工程合約。並敘明,參酌陳源文、王忠玲證述,上訴人雖非永磐公司員工,確有因業務往來機會取得永磐公司大小章(原判決第十七頁至二十頁)及調查局文書鑑定函,認定本件合約書上之永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而上訴人交付予芊璽公司之名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十頁)與永磐公司印製之名片(同上卷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格式、字體並不相同,顯見上訴人所持用之名片非永磐公司所授權印製,卻持該公司名片示人,偽稱經該公司授權,所辯業經永磐公司授權等節諉無可採,俱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所依憑之主要證據均列於起訴書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上訴意旨未依卷證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雖上訴人所稱未偽刻永磐公司大小章、陳源文同意上訴人用永磐公司名義跟芊璽公司簽約,且有交代公司的人員將蓋好永磐公司大小章的合約交給上訴人轉交芊璽公司等情,經調查局測謊後認定為未說謊,惟原判決依憑卷內多位證人之證述及名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詳如前述,自難僅憑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雖原判決對上開測謊,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工程合約書上永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非上訴人偽刻印章所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非未經授權而盜用之說明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相關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得利輕罪部分,原判決認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