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張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家豪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一己之私利,與游家暉(業經判刑確定)、曾玉晴(另案審理)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損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巨,本不宜寬縱,惟姑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且數量尚微,實際又未分得金錢,僅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得,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係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現從事水電技師職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揭二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量定之刑,皆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不當,且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之前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因此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謂:依游家暉於偵查時之證述,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從事水電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僅因與游家暉、曾玉晴同住,偶受游家暉、曾玉晴之託,代為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且交付之毒品數量甚微、價金甚低,又未分得任何利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然過重,並已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再考量本件上訴人所犯,與其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不能合併審判及定應執行之刑,致所量處之刑,較諸另案其他共同被告為重,而有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情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難認為適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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