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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春福吳信銘張祺祥蘇素娥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郭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振源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原審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語,經核原裁定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且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如附表編號2、3之罪時,已向書記官陳明附表編號1 之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書記官仍堅持抗告人簽署文件並勾選同意,然抗告人老眼昏花,該文件複雜且字體甚小,抗告人無法明瞭閱讀。入監後突接原裁定,甚為不解。該附表編號1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原裁定豈非一罪執行二次,而有違刑法第四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請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惟查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公共危險罪,固已於一○四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一罪執行二次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顯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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