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許錦印王梅英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陳杉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劉金龍之證詞,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扣案之改造槍枝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已逾十五年未犯罪,父親過世,母親年事已高,尚有四名未成年女子需扶養,俱未於理由內交待何以不能予以減刑,仍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屬理由不備,且於判決有重大影響。㈡、非制式子彈五十六顆縱經試射亦仍存在,第一審判決卻認為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即有違誤。原判決就上開不當之處未敘明何以毋需改判,亦有違誤。㈢、依起訴書所載本件共扣得非制式子彈五十九顆,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持有五十六顆,而未就其餘三顆予以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九、二十日間,自徐文賢處收受子彈二顆,嗣遭搜索查扣,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營偵字第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嗣後起訴之本件上訴人於一○○年間某日,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木林」成年男子處受寄保管槍枝一支及子彈五十九顆之事實,是否同一案件,原審未予查明,即予實體判決,恐有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判決書認定之槍枝或子彈數量,縱較起訴書所載之槍枝或子彈數量減少,僅屬客體數量之差異,倘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屬已經裁判,不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寄藏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五十六顆,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五十九顆,已敘明查扣之子彈,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已予裁判,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縱所認定寄藏子彈之數量與起訴書所載不同,僅屬單純一罪寄藏客體多寡之問題,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可言。又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意旨㈢另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五十六顆子彈,而漏未就其餘三顆子彈為裁判云云。顯係為自己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否則,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甲○○…,竟於民國一○○年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台南市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林」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五十九顆等物後,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簡易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間某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某工廠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徐文賢』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及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各一顆而持有之…」亦有台南地檢署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號、偵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年餘;行為態樣:一為寄藏、一為持有;客體種類,亦不盡相同,明顯為各別之犯罪事實,自非同一案件,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㈣所指,並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其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屬從輕,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無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