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姚頤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姚頤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述採購通知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一之一、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楊○○本為舊識,上訴人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僅在渡過難關,與一般詐欺集團大量、鉅額詐欺犯行,迥然不同。又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所提出合理之和解方案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足見確實有悔悟真心,與空言泛稱有和解意願並未提出合理和解方案而企圖獲得從輕量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顯然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述量刑理由,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狀,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四、五頁、原判決第四、五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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