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 上訴人
- 陳長生
- 上訴人
- 劉奕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宗憲律師
- 上訴人
- 蘇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九、一八八八三、二三一四0、二六八六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奕樑、陳長生、蘇明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奕樑、陳長生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蘇明智部分之無罪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其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且查:
㈠、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⑴、陳長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擔任○○集團旗下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董事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劉奕樑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開發公司於上開期間向不特定人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內含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及委任開發契約等名目,乃為規避違法吸收資金之規範,實質上係○○開發公司巧立開發案之名義,向不特人收受款項,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行為,是○○開發公司實已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⑵、陳長生、劉奕樑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開發公司董事長,有○○開發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陳長生自承擔任董事長期間亦從事招攬客戶,劉奕樑自承負責經銷部分,「○○遊樂區」開發案參加過公開、非公開場合之會議,或討論技術層面,或為投資人及員工瞭解開發案進度,且其等均曾陪同王○洲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商談本件開發案之信託契約內容,亦據○○銀行信託部經理李○成證稱明確,則其等擔任○○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參與本件之決策、執行,自為○○開發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無訛;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乃因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危害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乃立法予以明確規範,對於該項行為之違法性,一般國民自應被合理期待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上訴人等並無正當理由主張其等不知此項誡命。縱○○開發公司係以上開信託方式之名目為本件吸收資金行為,然本件信託商品亦非當時之不動產證券條例所允許,上訴人等依一般之查詢過程即可得知,無需專業知識,難認上訴人等有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以及何○亮於原審之證詞,如何均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開發公司以「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為名義,巧立土地買賣之名目,實際係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而依其等之約定,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可領取週年利率7.7%至16.8%之信託收益,投資報酬率達23.1% 至50.4%(計算式為:7.7%×3年=23.1%;16.8 %×3年=50.4%)。原判決並敘明經參酌同期間五大行庫三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三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僅5.61%,本件之投資報酬率與之差距達數倍至近十倍之遙,則上訴人等以相當年息7.7%至16.8%之信託收益吸收資金,較之顯有特殊超額,足見本件○○開發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以上開方式籌集相當於存款本金之開發事業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類似利息之信託收益,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程度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洵無違誤。同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㈢、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各被告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刑責。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以蘇明智確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擔任○○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知悉本件「○○遊樂區」開發案,係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之實際投資(吸收資金)內容,於任職期間不僅參與銷售本件土地開發案,且其負責之高雄○○營業處連同其他營業處負責人呂○聰、張○淳、浦○娟,與王○洲、劉奕樑等固定開會,檢討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傳遞公司開發訊息予業務員、給予新進業務員訓練,而為本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分擔,認其成立該部分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至林○杰已證稱上開會議各營業處主管都要參加(更㈡卷六第四五頁),雖其未具體供述「蘇明智」之姓名,而蘇明智既為○○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原審此部分論斷,顯無違反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蘇明智上訴意旨漫詞否認其共同正犯之範圍,自非合法。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認定王○洲為○○集團總裁,於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扮演關鍵之角色,則上訴意旨所執林○霞、呂○聰、蕭○霞、王○聰、邱○珠、呂○學、趙○貞等人證稱王○洲有○○開發公司經營決策實權、李○成證稱與王○洲洽談信託事務之證詞,對於陳長生、劉奕樑於本件同有參與決策、執行而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自不生影響。原判決就該部分證據之取捨雖未為說明,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已敘明陳長生、劉奕樑具備本件違法性認識之理由,其未再說明何以姜紹甫之證詞、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如何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僅屬行文簡略而已,均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陳長生、劉奕樑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其等有利證據未說明不予採取之違法可言。
㈤、原判決就本件犯行時間,於理由內說明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經由○○銀行辦理信託業務者,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委託人共有如其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及委託筆數(至編號3213止),而於○○銀行停止辦理土地信託業務之後,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另有附表三編號3214至3216所示之投資人蔡○達、沈○、王○春投資之情(見原判決第二二、二三頁),均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截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招攬之投資人有一九二六人,委託筆數三二一六筆,吸收之資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元,核與其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清冊明細(總額2,249,280,000元),以及附表六所示陳長生與劉奕樑犯罪所得總額(計算式:546,480,000+1,702,800,000=2,249,280,000)相符(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第八八至一二六頁、第二四九頁),同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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