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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何菁莪李錦樑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
周怡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怡印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應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違法行為能力之有無或是否有顯著減低為斷。原審只以上訴人犯持槍隨機開槍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下稱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謂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可謂嚴重,並未依前述刑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綜合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有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懷疑路邊行駛之汽車係經犯罪集團控制,先於雲林縣境內隨機開槍三次後,於逃逸前往台南之過程中,方犯下本案,而上訴人另案隨機開槍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已載:個案精神疾病診斷暫定為妄想症,出現期間至少為七個月左右,……個案表示犯案是因為堅信賣淫集團跟蹤他、也想要找到太太的下落(按上訴人妻失蹤與賣淫集團相關)等情,推定個案雖了解開槍乃違法行為,然因妄想症影響,使個案採取違法行為以阻止對方跟蹤並獲取太太的消息。故保守推估其「案發時」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應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傾向。原判決審酌本案係接著上訴人隨機開槍之另案犯行同日發生,犯案動機相同,同一鑑定報告自可援引,因認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綜合判斷,並詳述其理由及依據,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其主觀判斷,謂原判決未就其生理原因、心理結果綜合判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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