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華淡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及殺人(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⑴如何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坦承有與被害人黃學民發生爭執,並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裝填制式散彈1 顆後,持之朝被害人射擊致其中彈身亡等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錢怡禎之證述,證人賴盛煒、馮祥文之證述(有關案發前見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已擊發之制式散彈殼、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急診病歷、監視器截取畫面、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凱歌 KTV」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之理由。⑵被告辯稱:①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只想教訓被害人;②伊係基於義憤傷害被害人云云。惟:①如何依被告之供述,錢怡禎之證述,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資料,堪認被告舉槍進入「凱歌 KTV」後,錢怡禎曾3 次拉扯被告左手復遭甩開,被告係先瞄準被害人腹部再開槍射擊,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應知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體具有重要臟器之胸腹部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有致命之虞,如何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之理由。②如何依被告之供述,賴盛煒、馮祥文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因被害人為其代班載運小姐領報酬、錢怡禎是否與被害人有染、被告與被害人間相互言語來往、對彼此態度不滿發生爭執,乃致產生激烈衝突,引起被告憤怒難抑,如何堪信被告萌生殺人動機之理由。⑶審酌被告之供述,錢怡禎、賴盛煒之證述,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並無輕薄錢怡禎之行為,亦未因被害人曾有輕薄行為乙事發生爭執,被害人縱有作勢教訓被告或斥責被告為死小鬼等情,非通常觀念之不義舉止,被告所辯係基於義憤而射擊云云,如何難以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核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包含「被害人與錢怡禎間之糾紛」(見原判決第2 頁),雖未明確記載究指何糾紛,然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難謂有理由不備或事實記載矛盾之違誤。至被告殺人犯意起於何時,本視其之決意而定,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後,究係在案發現場或至屋外騎樓清空彈殼、有無追擊準備等情,與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具殺人犯意之事實。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擊發子彈後隨即清空彈殼,使之適於裝填,在在顯示被告並非毫無追擊準備,被告實際上並未追擊,不足徵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旨,此項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鑑定祇屬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中之一種,上開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卷內存在之各項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審酌:⑴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免役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究係因何原因免役;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覆原審稱,被告自民國95年起未再至該院看診;⑶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退役後,近幾年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等語;⑷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案發經過均表達清楚,內容連貫,回答切題,依被告犯案過程,其冷靜返家持槍、彈,除上膛1 顆散彈,並攜帶2 顆備用,於犯案後仍不忘取出作案彈殼後始逃逸等項,乃綜合被告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據以認定被告犯案時思慮週詳,神智清楚,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原審因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必要,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18、20至21頁)。所為論斷,俱有上揭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依錢怡禎、賴盛煒之證述,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情緒激動之情形,無由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因而未再為無益之鑑定調查,並無違法,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人士、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制式散彈7 顆,並於收受後非法持有等情,理由內亦載明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因而論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至原判決理由記載:「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是其此部分犯行堪認已為警發覺,而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核屬想像競合之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具偵查權限之員警對被告非法『寄藏』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一無所知,然因被告部分犯行早為警發覺,是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旨在闡述被告所為不符自首要件,依原判決論述之全意旨,顯然上開「寄藏」之記載,係「持有」之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誤載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得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文義,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原判決認為被告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不採被告所辯:伊持有之槍、彈係被害人委託伊寄藏云云,已憑據卷內具體事證,於理由欄詳細論敍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遭查扣之槍、彈係被害人所寄放,論被告以非法寄藏槍、彈罪,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扣案制式散彈6顆,原審就其中4顆子彈,未一併諭知沒收,有所違誤云云,顯係就不利於被告自己之事項而為指摘,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已敍明依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制式散彈6顆送鑑結果,均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 5、24頁)。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誤可言。
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按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第三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依上開規定,僅係得加重其刑,而非必須加重其刑,對於不同動機之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加重其刑,此係事實審法官之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不採被告所辯扣案槍、彈係被害人寄放之詞,被告縱供述不實,原審仍有自由裁酌是否加重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前述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1.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即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又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隨即盛怒難耐,持其所有之長槍,見被害人即萌生殺意,瞄準被害人腹部擊發制式散彈,因子彈進入人體爆裂,致被害人多器官挫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堪認嚴重,亦未向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以彌補其等傷痛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家中尚有父親,妻子錢怡禎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各量處首揭之刑之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2.又就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之情節,原判決就此雖未敍及,惟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詳為論敍審酌,並就其他一切情狀為綜合之考量判斷,而足以表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則縱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逐一全部記載說明,亦難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量刑輕重失衡之違法。
3.被告一再辯稱:扣案槍、彈係被害人寄放,伊係朝被害人腳部開槍云云,原判決謂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4.原判決於科刑內載被告為求交保要求錢怡禎口供一致乙節(見原判決第23頁),此為第一審勘驗錢怡禎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接見被告之錄音光碟在卷,依第一審勘驗結果,被告於錢怡禎接見時稱:「只要我們口供都一樣,就可以交保了」、「只要你們口供都一樣,就跟我講得一樣阿,就可以交保」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141頁),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此部分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5.再被告所犯殺人罪,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後,量處上開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6.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 之槍枝並帶同警方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僅係爭執主觀上究為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原審認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未從輕量刑,有違平等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漫事指摘,自俱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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