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胡積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積成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17日14時24分10秒至25分39秒間,在台北市忠孝東路7段與同路段124巷交岔路口,於執行駕駛公車業務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吳孟諭(原判決誤載為吳孟瑜)死亡、被害人黃詩婷受傷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詩婷係吳孟諭女友,且同具被害人身分,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久,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接受警詢,經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偵審中具結後仍為相同證述,然其既為迴護吳孟諭及自身利益,自不可能為不利己之陳述或嗣後再行翻供,反有足夠動機編造「車禍發生時,吳孟諭機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之一致陳述,難謂其所陳述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質疑詳予說明,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逕認黃詩婷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警詢陳述之證詞,較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並認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極為可信,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所憑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其內容僅係複述卷內資料,未有任何科技方法原理之說明,亦未敘明何以跡證不足,仍可作成不利上訴人之鑑定結論所憑之科學根據,實質上形同未記載鑑定經過,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要求記載鑑定經過之規定不符,縱嗣後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對實施鑑定之蔡中志教授進行交互詰問,蔡中志亦提出補充說明函,仍無法補正上開鑑定經過之不足,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以上開報告形式上有記載鑑定經過,鑑定人亦已經詰問,逕認上開報告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本案證據回推,本案車禍發生之兩個可能時點。第一種可能性,即應發生於99年4 月17日14時25分58秒至59秒間,此際上訴人駕駛之公車行向號誌為黃燈;第二種可能性,即發生於該日14時25分45秒至58秒間,此際上訴人駕駛之公車行向號誌為綠燈或黃燈,均非於上訴人行向紅燈區間,上訴人仍有路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雖鑑定人蔡中志曾於原審提出補充說明函,然未說明憑以認定該路口全紅燈時間為2 秒之根據,顯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第一可能性,未就此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究明路口號誌全紅時間若干,逕援引該鑑定人之補充說明函,認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行向號誌應為紅燈,上訴人有過失;就第二種可能性,未說明何以車禍不可能發生於上訴人行向綠燈或黃燈區間所憑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即於事故發生後駕駛機車駛抵上開路口前之黃昱翔之證詞,其報案時間較上訴人晚近1 分半鐘,且於原判決所認抵達現場時間約2分鐘後始撥通110電話,與其證稱:伊在極短時間內報案等情不符,亦與常理經驗有違,顯見其非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亦非於當日14時25分45秒上訴人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前抵達現場。兼之依客觀證據推論,其撥打及撥通110時應係綠燈,其卻證稱:伊係在紅燈時撥打110等語,記憶顯有不清,其證詞自無法證明車禍發生時之號誌狀況,亦無從認定車禍發生於上訴人行向號誌紅燈區間。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質疑,逕採黃昱翔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遽認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行向號誌為紅燈,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曾停等26秒,可證上訴人係依號誌行駛,嗣慢速迴轉至車禍發生路口之中央分隔島附近時,自然會將視線轉向右方之對向車道,且因該路口常有人闖紅燈,始放慢速度謹慎行駛,至於偵查勘驗時之車速,因當時其他車道均淨空,無須顧慮有無東西向闖紅燈車輛,故測得迴轉速度必然較正常情形快,是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均符合綠燈時常理經驗上之正常駕駛習慣行為模式。惟檢察官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亦未有證據佐證並說明理由,逕憑主觀臆測,遽認上訴人慢速迴轉並視線看向對向車道之行為,與闖紅燈者之駕駛行為相符,且認縱上訴人曾停等26秒,亦可能係不耐久候而闖紅燈云云,併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關於吳孟諭、黃詩婷之身高資訊,亦無機車駕駛座及後座之高度資訊,且多數男友身高較女友高,加上所配戴之安全帽亦有一定高度,後座女友之視野顯無可能高過機車駕駛座之男朋友。且依鑑定人蔡中志於原審證述:不可能是在內側車道的內側、她應該是在這裡才看得到(簡報筆指示中間車道)等語,而黃詩婷證稱:伊是往左前方、左邊看等語,可知吳孟諭所駕駛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可能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外側,而黃詩婷絕無可能看到位於右前方之上開路口號誌為何,其有關號誌狀況之證詞即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未有任何證據,亦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僅憑主觀臆測即採認黃詩婷所述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有罪依據,認定後座之黃詩婷視野高於駕駛座之吳孟諭,且縱使吳孟諭行駛於內側車道偏外側,黃詩婷仍可看見該路口號誌,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係以慢速迴轉,然吳孟諭於車禍發生前顯未將視線放於前方,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吳孟諭所駕駛機車之煞車痕跡,益徵其車速甚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及時發現並煞車,同時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狀況,致未注意機車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誤闖紅燈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發生本件車禍。惟原判決先認吳孟諭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注意機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不可能闖紅燈,復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㈧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車速極慢,僅時速4 公里,然吳孟諭、黃詩婷之車損人傷均甚為嚴重,黃詩婷亦感覺上訴人慢速駕駛之公車係突然衝出來,而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吳孟諭所駕駛機車之煞車痕跡,且蔡中志亦肯認吳孟諭所駕駛之機車車速可能達時速60公里,足證本件車禍可能肇因於吳孟諭之超速行為。惟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並無證據證明吳孟諭超速,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㈨本案經多數專業交通事故鑑定單位均表示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判斷車禍發生時之號誌狀況及係因何人闖紅燈致生車禍等情,法院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判決。況本件民事賠償部分(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經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二審民事判決部分,亦認依卷內之間接事實,均無法以經驗、論理法則推論「上訴人迴轉時,公車專用道為紅燈」之事實,而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㈩縱認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然上訴人未有前科紀錄,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負擔家中經濟重擔,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立即報案請求救護,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嗣後多次前往醫院及被害人家中探視慰問,於吳孟諭出殯時亦前往致哀,雖無資力足以補償被害人,然非犯後態度不佳,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請求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諭知緩刑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此與實務上鑒於被害人、告訴人因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虛偽危險性較大,相較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此類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因認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原判決對於黃詩婷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有未盡一致之處(即車禍發生前其所乘坐吳孟諭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肇事現場即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東往西方向<下稱西向>車道之中間車道抑或是內側車道),係以黃詩婷於警詢之陳述,乃是在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所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由,因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壹、一)。顯係以黃詩婷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綜合觀察結果,始為其該先前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論斷。按之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上訴意旨㈠以黃詩婷係吳孟諭女友,且同具被害人身分為由,爭執黃詩婷之警詢陳述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顯將證據能力之規定與證據價值之判斷,混為一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已說明:中央警察大學依原審囑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由對道路交通法規、交通安全分析等領域有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之蔡中志教授為實施鑑定之人,並經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類鑑定小組召集人、同校鑑識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覆核,而該鑑定書亦已記載鑑定過程即鑑定經過及結論,且實施鑑定之蔡中志復於原審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其實施鑑定之理由為詳細之說明,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等語,因認上開鑑定書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理由壹、四之㈡),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憑自己之說詞,爭執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係依憑黃詩婷、黃昱翔之證詞,佐以上訴人相關供述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並參酌前揭鑑定機關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包括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鑑定人於原審陳述之鑑定意見及其出具之補充說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相驗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警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黃詩婷之醫院驗傷診斷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吳孟諭死亡相驗照片、上訴人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說明:⑴依上訴人於肇事當日警詢中之供述,參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案之時間,可認本案車禍發生之時段應係99年4 月17日14時25分許。⑵根據台北市○○○○○○○○○○○○○○○○○路○○○號誌三時相循環運作之時間及間距,並參酌上揭鑑定書意見及鑑定人補充說明所載之號誌週期,堪認相關三時相各時相末均包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當日14時24分10秒開始第一時相(忠孝東路7 段雙向綠燈通行,但該路段西向方向最外側<第三>車道即公車迴轉專用道之專用燈誌仍為紅燈)運作,並持續運作95秒後於14時25分45秒轉換為第二時相(上述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忠孝東路7段東西雙向及忠孝東路7 段124巷巷口皆為紅燈),亦即忠孝東路7 段東西雙向部分,在14時24分10秒至14時25分39秒期間為綠燈、14時25分40秒至14時25分42秒期間為黃燈、14時25分43秒至14時25分44秒期間為紅燈(以上秒數均係連本數計算),於此時段,上訴人駕駛公車所在之忠孝東路7 段西向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均為紅燈。⑶黃詩婷始終證稱:當時伊乘坐吳孟諭駕駛之機車由忠孝東路7 段西向行駛要通過上開路口前,伊看到伊方向燈號是綠燈等語,而其所稱:伊是往左邊看,看到的綠燈是在左前方等語,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當時伊乘坐之機車是在忠孝東路 7段由西向中間(第二)車道及架設內側(第一)車道上方之紅綠燈之相對位置相符。而於車禍後,沿忠孝東路7 段西向駕駛機車到達上開路口前之黃昱翔於偵審中係證稱:伊是第一輛抵達路口的機車,當時伊行進方向號誌已經轉換成黃燈,伊剛準備要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伊看到的是車禍已經發生,二個人倒在地上,司機剛開門走到公車階梯準備下車,是伊機車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內,伊方向的號誌變成紅燈之後,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的綠燈才亮起等語,核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所示相關號誌時相之變換順序相符。又黃昱翔之報案時間係當日14時27分39秒,有卷附報案資料可參,且依相關時相資料計算,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自當日14時26分0 秒至14時28分15秒期間(第三時相+第一時相)皆為紅燈。以此往前推算,黃昱翔所目擊之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之綠燈亮起,應係指當日14時25分45秒第二時相開始運作,因其到達肇事路口時本案車禍已然發生,足認車禍發生時點應在當日14時25分45秒公車迴轉專用號誌之綠燈亮起之前。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肇事後立即下車之情,足證黃昱翔目睹上訴人下車當時,正係忠孝東路7 段西向之號誌轉換為黃燈,亦即上訴人見肇事欲立刻下車而走至公車階梯之際,忠孝東路7 段西向之號誌始由綠燈變換成黃燈,益徵本案車禍係於忠孝東路7 段西向號誌為綠燈運作期間發生。否則由卷內資料所示上開路口號誌三時相係以150 秒之週期循環,上訴人苟係如其所述是在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綠燈時起步15秒而肇事,至忠孝東路7 段西向號誌為黃燈即黃昱翔到場時,已歷經第三時相(忠孝東路7段124巷南向北方向通行)之40秒及第一時相(忠孝東路7 段東西雙向通行)之95秒,合計長達約135秒即2分鐘又15秒,則急欲下車查看救護傷者之上訴人,豈可能僅只從公車駕駛座位走至該車階梯車門處而已。以上足以證明黃詩婷所述上訴人闖紅燈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⑷依上訴人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載,在撞擊前,上訴人曾停等26秒,於緩慢行駛15秒後再停止,其間行進17公尺,參以現場圖所示撞擊位置,則上訴人於肇事前係駕駛公車慢速行駛15秒,僅抵達路口中央分隔島附近,尚未完成迴車動作。然上述顯示公車迴轉專用道之公車得迴轉之第二時相,其迴轉通行時間僅有15秒(即10 秒綠燈、3秒黃燈及全紅2 秒),若是公車未在15秒內完成迴車,其車體將阻斷忠孝東路7段124巷17弄北向車道之通行,造成交通危害。本件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上訴人於該次勘驗時駕駛同型公車在公車迴轉專用道停止線前,自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轉為綠燈起,發動車輛,迴轉至公車車頭與安全島中線平行時,約須9.09秒。是上述第二時相之15秒足敷公車通常迴轉動作之所需。惟上訴人於事故當時駕駛公車之迴轉,係花費15秒,且僅抵達上開路口中央分隔島附近,顯然低於通常迴車速度甚多而異常緩慢。如上訴人自公車停止線起步時,上述公車迴轉專用道之專用號誌確係綠燈,上訴人應無以此種危險低速度迴車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曾供稱:碰撞發生當時,伊視線是看右邊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云云,亦可認見上訴人當時駕駛公車起步進行迴轉時,係闖越公車迴轉專用道之紅燈號誌,始有因顧慮綠燈行向之來車,而以異常慢速通過路口,且視線集中在右側對向車道之舉等情。復指駁:如依上訴人所述:伊於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開始左轉迴車云云,依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載,於15秒後,路口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本案車禍,則忠孝東路7 段西向中間車道轉換紅燈已有17秒之久(加計第一時相最後2 秒紅燈),吳孟諭應有充分時間及距離發現號誌改變並及時煞停,殊難認吳孟諭在見到自己行向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又見到公車如此龐然大物進入路口迴轉之情況下,仍未改變其闖越紅燈之決心。上訴人所辯:是吳孟諭騎機車闖紅燈云云,已難採信。且公車專用道多半位於內側車道,然上開路口之公車迴轉專用道則位於最外側,此種設計較為罕見,內側與中間車道駕駛若不熟悉現場,可能忽略公車動向而產生誤判。是吳孟諭駕駛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7 段西向中間車道,確有疏略最外側之公車專用道公車左轉之可能。惟尚不能以吳孟諭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反推認係吳孟諭駕駛機車闖越紅燈。另上訴人雖辯稱:伊見左邊2、3部汽機車都已在停止線後方停下,伊才起步至路口左轉云云。惟若路口當時已經停有多達2、3部之「汽車」、「機車」之情形,吳孟諭機車實無輕易越過前方汽機車,直駛至路口與上訴人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況上訴人遇此重大死傷車禍事件,於車禍發生當時,既見在該處停等紅燈之2、3部汽、機車,依其所述,應尚有40秒(第三時相)之充裕時間可以請在場人車協助救護或記下車號以為日後之證明,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汽機車之證人、車號,顯非合理。更與黃昱翔所證:伊是第一輛抵達路口之車輛,除左前方第一車道內有一台與伊差不多同時間抵達之重機車外,並沒有其他汽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等語相左,益見上訴人所辯虛偽不實。又上訴人駕駛之公車於肇事前曾靜止26秒,僅能證明上訴人公車駛至上開路口前時,忠孝東路7 段西向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確為紅燈,並不能執為上訴人無闖越紅燈之依據。再黃昱翔之報案時間係當日14時27分39秒,固相較於上訴人報案時間遲1 分多鐘,且於黃昱翔報案之時間點,黃昱翔行車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然報案紀錄表所示報案時間係黃昱翔電話接通之時間,已顯在黃昱翔見聞現場情形、停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之後,是黃昱翔所述係指其於電話接通前之現場狀況,且此見聞現場情形、停車、撥打電話報案至電話接通所需之時間及對時間長短之主觀感受,均因人因事而異,則黃昱翔於第一審所證稱:伊於50公尺左右就看到公車已經停住,伊因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經轉換為黃燈,所以伊準備停等,在伊停下來時,伊行進方向號誌已經變為紅燈,伊記得這時公車專用號誌剛變為箭頭左轉綠燈,伊在停等紅燈之同時報案,報案時伊號誌還是紅燈,伊是直接切到路邊打電話報案,就是伊正在等紅燈的那個時點等語,核與前述號誌狀況並無實質不符。上訴人辯護人將黃昱翔上述證詞解為黃昱翔「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就「立即」報案,且以黃昱翔報案電話接通之時間點,其機車行向路口號誌狀況為綠燈,與黃昱翔證稱紅燈時報案不符為由,爭執黃昱翔證詞之憑信性,尚非可採。上訴人辯護人雖又以黃詩婷所乘坐之機車可能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向左看不可能看到路口號誌狀況云云置辯。惟吳孟諭駕駛機車應係行駛於忠孝東路7 段西向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業見前述。況依照兩車相撞角度、損壞情況、被害人機車撞擊後停止位置、散落物方向,被害人機車有一個轉向動作等情判斷,事故發生前吳孟諭駕駛之機車不可能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內側,亦經鑑定人於原審陳述鑑定意見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取等語。另載敘不能認定吳孟諭駕駛機車有超速情形之理由。併敘明:卷附公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載速度移行之開始時間與結束時間,因會受到行車紀錄器安裝至車輛上及駕駛員安裝行車紀錄紙時,是否有對準中原標準時間之影響,致產生誤差,業經出具該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回覆在卷,因認該報告書所記載之時間,尚無法作為認定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以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事實審法院就數個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係以黃昱翔之證詞,上訴人部分供述,上揭肇事路口號誌三時相間之週期循環及相關秒數,報案時間,肇事時公車及機車所在位置,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載公車於肇事前之由停止至行駛再停止之時間,檢察官勘驗時所顯現公車於現場以正常速度迴轉所需時間等各項間接、情況證據,作為黃詩婷證詞之佐證,並參考鑑定機關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相互利用,經綜合判斷,獲得上訴人確有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所為推理論述,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而原判決根據上揭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應為當日14時25分45秒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之綠燈亮起之前,即同日14時24分10秒至25分39秒間,並已載述其理由,即在說明上訴人所謂依本案證據回推,本案車禍發生之兩個可能時點云云之辯解不可採。又黃昱翔描述見聞現場情形,進而將所騎機車停到路邊,再撥打電話報案等事實過程,與其撥打電話報案實際接通之客觀時間,顯屬不同之二事,因前者乃包括一連串之行為,並涉及證人對語意掌握精準度之能力,此見黃昱翔於第一審證詞,同時間有伊在停等紅燈之同時報案及伊是直接切到路邊打電話報案之語詞上之差異,自可明瞭(見第一審卷一第57頁反面)。而此皆不影響黃昱翔所為有關其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前時,其行進方向燈號已轉為黃燈,當時即見到上訴人因欲下車而走至公車階梯處,暨隨後見到其行進方向燈號轉為紅燈及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綠燈亮起等證言之證明力。原判決認黃昱翔之證詞與前述號誌狀況並無實質不符,要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另原判決既依卷內資料認定肇事前,吳孟諭駕駛機車係行駛於忠孝東路 7段西向中間車道,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理由
貳、三之㈢);其援用鑑定人所為事故發生前吳孟諭駕駛之機車不可能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之鑑定意見,不僅在說明辯護人相關辯護意旨不足取,且亦顯示其認定肇事前吳孟諭駕駛機車係行駛於忠孝東路7 段西向中間車道,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或矛盾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另載稱:縱然吳孟諭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7 段西向內側車道偏外側,因機車後座視野高於機車駕駛,號誌燈亦在前上方處,黃詩婷朝左看仍有看到路口號誌的可能等語,係對上訴人辯護人所為吳孟諭有可能駕駛機車行駛該內側車道之假設情況,所為之指駁(見原判決第14頁,理由貳、三之),核屬贅餘,即予除去,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生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問題。再對於全紅燈2 秒部分,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已載明上開三時相之秒數,皆包括黃燈及全紅燈之秒數(見99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第183 頁)。而除鑑定人於原審提出補充說明內有記載上開路口全紅燈時間為2 秒外(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上述鑑定書已記載當日14時43秒至44秒,忠孝東路7段東西雙向為紅燈,忠孝東路7段西向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亦為紅燈及2秒全紅燈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 頁),鑑定人於原審陳述鑑定意見時亦指明該紅燈2 秒之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正反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不僅對此始終未曾表示爭執,並於其等提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載稱:「……25分58秒至26分00秒為全紅」「……25分43秒至25分45秒全紅」,係本案所得確定之資訊(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正面)。復於原審審判程序,在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另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60頁)。再者,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況查黃昱翔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始駕駛機車到達上開路口前,惟原判決係依據黃昱翔上揭證詞(即有關黃燈及見到上訴人開車門正走至公車階梯等),並參佐上訴人自承肇事後立即下車之陳述及相關時相之運作時間、週期(其中關於若如上訴人所述伊是在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綠燈時起步15秒而肇事,則至忠孝東路7 段西向號誌為黃燈即黃昱翔到場時,當已歷經第三時相及第一時相部分,尤為重要),經綜合判斷後,而為論斷。相對於此,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就黃昱翔證言部分,僅單純引用其部分證詞內容,並未參酌上揭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二第84頁正反面),與原判決載敘之理由未盡相同,自無法相提並論。綜上,上訴意旨㈡至㈨相關爭執,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為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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