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 上訴人
- 張珮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珮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簡○修、綽號「太○勞」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簡○修之證詞,佐以卷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之相關受理案件報案記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非共同正犯,其未冒用公務員撥打電話詐騙,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