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蔡明原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宏律師
- 上訴人
- 鄭功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人鄭功宏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爭執證人龎延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以鄭功宏及選任辯護人無聲明異議,而認龎延齡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顯然適用法則不當。
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僅顯示龎延齡有與鄭功宏碰面,全無關於毒品之價金、暗語、數量等文字。再依證人黃敬傑於偵查中所證,可徵鄭功宏曾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鄭功宏於偵查中亦提及,非如原判決所載從未提及。另依龎延齡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其或另因收酒帳而與鄭功宏會面,可見非僅涉毒品一端。龎延齡於第一審證稱其在抵達鄭功宏住處後,臨時起意合資,並請鄭功宏代購毒品等語,與鄭功宏於偵查中所供代購之情相符,原審不予採信而片面揣測,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雖採龎延齡於偵查中之證述,但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卻未顯示毒品交易內容,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記載鄭功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給龎延齡,理由中卻斷章取義將鄭功宏於偵查中「拿一點自己用」、「我沒有賺他的錢,只會偷拿一些愷他命出來用」等合資購買之描述,認定係自白賺取量差,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且原判決於主文宣告沒收不法所得,但如鄭功宏係賺取毒品量差,自無不法所得可言,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且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稍異,如其基本事實相符,仍非不可採用,非謂一有不合,即應摒棄。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鄭功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坦承與龎延齡電話聯繫後,向他人購入愷他命,以同一價格售予龎延齡,並會從中留取一定數量愷他命供己施用等情,核與龎延齡於偵訊時,供明上開監聽譯文,確是伊跟鄭功宏買愷他命的內容,毒品有交易成功,伊付鄭功宏二千元等語相符,復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鄭功宏從販賣毒品之量差中牟取利益,其主觀具有營利意圖甚明。並敘明:龎延齡於偵訊時證稱其二次均與鄭功宏相約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頂好超市旁交易,付給鄭功宏二千元並拿到愷他命等語,與其於第一審所稱與鄭功宏電話聯絡後就去找鄭功宏,在鄭功宏家裡交易,顯不相同,應以龎延齡於偵訊之供證內容與實情較相符合,而可採信。
㈢毒品之交易涉犯重罪,故交易雙方為免遭監聽查緝,恆以毒品代號或暗語作為通訊聯絡之內容,原判決所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縱無毒品之名稱、價金、數量等文字,惟原判決依憑鄭功宏於偵查時之自白,並以龎延齡於偵查時之證述以及上開監聽譯文等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
㈣鄭功宏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已表明龎延齡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敘述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所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固有微疵,惟本件原判決尚引用龎延齡於偵查時相同之證言作為證據,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原判決認定鄭功宏從販賣毒品之量差中牟取利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又認定鄭功宏二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全部價金為其所得財物,據以宣告沒收、抵償,於法無違。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鄭功宏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評價、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且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乙、上訴人蔡明原部分
壹、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蔡明原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已自白販賣事實,雖辯稱未賺錢,並無礙於自白犯罪。且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不論嗣後有無翻異,不影響曾經自白之事實。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犯販賣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寬遇,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所稱自白,乃謂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對於其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坦白供述,或就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認罪。若僅承認有毒品交易,卻辯稱自己非屬賣方,而是合資採購之買方,或企圖誤導、延宕真相發現,對於交易之對象、時、地、量、價等重要因素,刻意扭曲、錯指,自不符合上揭立法趣旨。原判決以蔡明原就附表一編號3至8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雖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時否認販賣,辯稱係為楊逸平、鄭文凱代購云云,爰認其此部分犯行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俱有各該卷證資料存卷足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貳、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蔡明原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蔡明原不服原判決,於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就其如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前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各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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