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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訴人
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三一○四、三六九八、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建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確定之同案被告施○輝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部分)論上訴人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施○輝、曾○暨之證詞,卷附之刑事現場勘察照片、施○輝手繪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雲警港偵字第○○○○○○○○○○號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應不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於為防護贓物等行為時,加重竊盜行為業已完成,且上訴人亦已離開竊盜場所,故其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原判決論其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雖與施○輝共犯準強盜罪,惟施○輝另有強取被害人財物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及行動電話犯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然原審竟量處與施○輝相同之刑期,亦有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規定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施○輝侵入有人居住之魚塭工寮,破壞房間門鎖入內行竊,因被事主發覺而以車輛阻擋上訴人等去路,上訴人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於工寮門口由施○輝將事主推倒並壓制在地,再由上訴人持鑰匙將事主之車輛駛離,則其等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成立該罪,自無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自食其力,憑藉勞力獲取金錢報酬,反圖不勞而獲,共同實行犯行,未能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治安頗鉅,所為殊不可取,且其有累犯及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一再為財產犯罪,實難謂當,再酌以上訴人強盜犯罪標的之價值,與下手實行之手段,及其犯後對於被害人未賠償損失,並考量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與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刑期。雖同案被告施○輝另有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之行為,下手實行之手段較上訴人為重,惟上訴人對所犯加重強盜罪仍有所辯解,與施○輝自始承認犯罪,情節並有不同,且上訴人犯罪前科紀錄甚多,素行顯較施○輝不良(見第一審卷㈠第七至六十三頁),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與施○輝相同之刑期,尚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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