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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永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月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車輛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累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原審於審理時未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黃○婷(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逕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僅和被害人蔡君亞說話,本案事發突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黃○婷未滿十八歲之事實或對上開事實有認識,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重要事實妥為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告於肇事後,業已目擊各被害人均受有傷害,其僅與成年人蔡亞君談話,足見其已知黃○婷乃未成年之少年,無任何自主權,無與之談話之必要,原審竟就已存在之證據為相反之認定,就事實之認定亦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不法。②原判決事實欄已載被告肇事致黃○婷受傷而逃逸,並未書明被告不知黃○婷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之少年,理由欄內復認定黃○婷為少年,卻謂被告對黃○婷為少年之事實未予認識,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③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度過於嚴苛,係對該罪刑度不當之意見表述,認凡觸犯該條法令之人均應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而非對被告依規定原應宣告如何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所為論述,所為理由有前後倒置及矛盾之違法。且於審酌本案個別情況時,認依案發當時情況,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等語,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之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尚非「顯可憫恕」之情狀及理由,原審以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輕重之標準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理由,就被告有何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理由未予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被告於被害人蔡君亞、許韋德發生碰撞後有下車察看,外觀上無法判定他們傷勢如何,也有請一名路人替被告報警,才先行離開找機車行來看蔡君亞的車是否能馬上修復,事後也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明知蔡君亞與其後載之廖芷渝、許韋德與其後載之黃○婷因人車倒地受傷(廖芷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三人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經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確定),僅下車查看並短暫與蔡君亞交談後,藉詞欲尋求車行之人前往修車,即逕行騎車離去。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蔡君亞、廖芷渝、許韋德、黃○婷等被害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因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要求蔡君亞不要報警,要私下和解,顯有肇事逃逸之動機。縱於肇事後曾短暫下車與蔡君亞交談,於知悉被害人等受傷之情形下,卻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未確認被害人等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堪認其所辯欲前往找車行修車一節,僅係託詞,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業據原審指駁論斷,核無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黃○婷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僅和蔡君亞說話,未與其他被害人、證人談話,況本案事發突然,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黃○婷未滿十八歲之事實或對此事實有認識,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原審明白認定。況黃○婷為八十五年九月間出生,案發時(一○三年七月三日)為十七歲十個月,且非駕駛人,被告與駕駛人蔡君亞交談,未與另車後載之黃○婷交談,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及刑罰加重條件之有無負舉證責任,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第一審判決亦與原審為相同之認定,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稱:「沒有」(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在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異,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之規定,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相類之犯罪(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駕駛人肇事違背救護義務罪)、其他如傷害、搶奪之暴力犯罪等相較,更彰顯本罪刑罰過於嚴苛,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救濟之必要。衡之本案被害人受傷程度、案發地點,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危害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就犯罪客觀情狀為審酌判斷,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有上開酌減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亦無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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