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 上訴人
- 陳國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國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車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等情,並詳為說明:⑴如何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雯之證述(有看到係遭藍色自用小貨車撞到,該小貨車後方並無搭棚架,亦無載貨,車後方車牌上面有一條斜線橫紋特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之證述(當時該自用小貨車由左側過來擦撞到機車,伊衣服遭勾到,倒地後有看到該車係藍色,伊確定係遭藍色自用小貨車擦撞)、黃嘉雯、陳郁婷之就醫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係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並逃逸之理由。⑵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上訴人所有,平日由上訴人使用,該車未曾失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虹介、陳虹吾、陳守仁之證述、上開自用小貨車檢驗資料,認定該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年2月間仍屬可駕駛之狀態,且確為上訴人駕駛、使用、保管之理由。⑶本案雖無法確實比對出車輛擦撞痕跡,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⑷上訴人辯稱:伊未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黃嘉雯於交通事故談話中雖未告知承辦員警肇事車輛之樣式及顏色,惟此乃員警未主動詢問所致,並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亦不能據此而認其所證有瑕疵。
㈢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係藍色、後方無搭棚架、車後方車牌上面有一條斜線橫紋特徵,此與黃嘉雯、陳郁婷之證述相符。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案發地點距上訴人停放自用小貨車之地點,相距約1.1 公里,案發地點與上訴人祖厝相距甚近,係上訴人至祖厝必經之處,上訴人與案發地點非無地緣關係;因認足以作為黃嘉雯、陳郁婷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予以採信黃嘉雯、陳郁婷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自合於證據法則。經核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黃嘉雯、陳郁婷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黃嘉雯雖親自聽聞不詳姓名之人告以肇事車輛之牌照號碼部分,既係由該不詳第三人所告知,其據以轉述,此部分即顯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原判決援引黃嘉雯之證述:「車牌號碼係路人告知」(見原判決第6 頁),其中關於車牌號碼部分雖非其親眼看見,而屬傳聞供述,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惟該證人黃嘉雯其餘以親身體驗事實為基礎所為陳述部分,原判決援引為證據資料,其採證即難謂與證據法則悖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黃嘉雯此部分傳聞證詞,即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此部分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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