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 上訴人
- 郭 昊
張政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郭昊部分及張政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政博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確認張政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共犯郭昊自白互相補強,惟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以上訴人與共犯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上訴人郭昊上訴意旨略以:郭昊於原審主張本件警方所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係出於自首,原審未採。惟本案並無警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較之一般警方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通常係先依據線報情資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犯罪嫌疑人之通話內容監聽,則證人鄭榮濱所稱依據檢舉線報,究係僅止於上訴人等行跡可疑或有具體之販賣嫌疑,已有疑義,況鄭榮濱於原審明白證稱本件僅係有人檢舉該處很臭,始前往瞭解,嗣因查獲郭昊持有之愷他命數量較大,警員遂一再予以質疑是否有販賣之情事,郭昊始自行申明,在此之前,警員並未握有具體事證足資懷疑郭昊販賣毒品,所為應合乎自首要件,原判決就鄭榮濱有利於郭昊之證述,未予斟酌,即認郭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應有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鄭榮濱、許仁豪之證言,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二十三包、電子磅秤等物,卷附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郭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即附表二部分),關於張政博之同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即附表三部分),關於郭昊之同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即附表四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檢管字第○○○○○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院總管字第○○○○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三年十二月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號函檢附之本案案發前之搜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郭昊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三罪刑,張政博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自白如何與證人鄭榮濱、許仁豪之證言,以及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愷他命二十三包、電子磅秤等物,卷附之○○○○○○○○○○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等理由,並非單憑上訴人二人之自白,即為認定。張政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任指附表一編號1 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對於郭昊辯稱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原判決亦以鄭榮濱所證本件係因附近民眾檢舉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其等如何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內容顯示郭昊涉案,其如何於查獲後向郭昊詢問時,曾提示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且從郭昊身上起出很多毒品,還有磅秤,其已合理懷疑郭昊在販賣毒品等語。證人許仁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前如何已接到檢舉,懷疑有毒品交易,查獲後因毒品量大,其等如何合理懷疑有販賣情形等語。且渠二人證言如何有卷附案發前之搜證照片可佐。而可證渠等於本案查獲前已合理懷疑查獲地點有毒品愷他命交易,其等綜合檢舉之線報及查獲時扣得之毒品、電子磅秤,因而懷疑郭昊可能涉嫌販賣愷他命,要屬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郭昊係於此後始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未合,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原判決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郭昊上訴意旨仍以陳詞,就原判決已審酌、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張政博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張政博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張政博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係對其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然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二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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