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 抗告人
- 鄭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抗告人鄭博文以其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朱中豫,警方因而查獲朱中豫,其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新證據云云,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此部分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