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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國棟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古鎮豪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

九八一、三○四二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古鎮豪有其事實欄所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七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之刑,並爲相關沒收之諭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從未與原判決所謂之共犯謀面,共犯爲何人,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約定上訴人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提領金錢,以其中百分之二.五爲報酬,餘依指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做爲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②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指犯行,然其犯行、犯意爲自然行爲之單數,基於單一決意由數舉動加以整合,侵害同一法益,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爲必要,仍屬一持續行爲,應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爲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時,詐欺行爲已經完成,車手若屬事後之隨機運用,則車手行爲既非屬詐欺罪之共犯,亦非幫助犯,上訴人之取款行爲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隱匿贓物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爲犯加重詐欺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詐欺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車手,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二.五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或反詐騙報案記錄、金融行庫交易記錄或存摺內頁及上訴人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得心證之結果,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敘明:上訴人稱使用綽號「和尚」與之聯繫之人有男有女,且由各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亦含有男子及女子聲音,足認上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其等犯意不限於直接聯絡,並由上訴人分擔取款即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是上訴人所犯各次犯行間,均仍與綽號「和尚」等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應成立搬運贓物罪云云,尚不足採。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行騙時間、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已爲指駁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況黃振貿(附表一編號 1)警詢時指稱,來電者爲女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林于珊(附表三編號 3)警詢時指稱,詐騙歹徒有三名,二男一女(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卷第一八頁),亦足認上訴人之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行爲事前即有犯意聯絡,與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後幫助,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行「附表二編號1至 73」,依其上下文觀之,係「附表二編號1至 72」之誤載,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任憑已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 至72及附表三所示普通詐欺罪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 至72及附表三普通詐欺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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