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林建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一二八一三號,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4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①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丙○○《原名賴彥廷,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出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重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②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二固記載,上訴人為催討丙○○屆期未清償之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利息十萬元,而與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以上三人均另經第一審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及數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年月三日上午零時許止,共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強迫丙○○簽發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十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
㈡但:上訴人於此部分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究竟何所指?倘係指「利息十萬元」,則事實欄一已就上訴人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借貸三十萬元予丙○○,約定一週後應返還四十萬元,並預扣十萬元利息乙情,認上訴人另犯重利罪在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乃事實欄二復認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該筆十萬元利息之重利,即不無重複評價之可議。又倘非指「利息十萬元」,則此部分之「原本」、「重利」各為何?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十紙與「重利」有何關係?何以上訴人取得附表三之十紙本票,即已達加重重利「既遂」之程度?再者,本金加上利息僅四十萬元,卻令丙○○簽發面額達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其間除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外,是否尚有其他不法犯意?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記載並不明確,理由欄內亦乏相關說明,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適當與否為判斷,亦有未洽。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綽號「傑森哥」之王永鑫(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意,自一0四年三、四月間起,將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內之儲藏室,分租供王永鑫放置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伺機對外販售營利(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內並說明:上訴人持有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部分,與其幫助販賣犯行並非有何關聯性,且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六、四一頁)。
㈡但: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係指上訴人基於幫助「傑森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前某時,提供系爭租屋處房間,作為「傑森哥」放置彼欲伺機另行販賣予他人之毒品,嗣經警在系爭租屋處房間、上訴人身上及所使用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指上訴人為幫助「傑森哥」販賣而保管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為其幫助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三頁背面、第六頁)。基此,上訴人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部分,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明;縱原判決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其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亦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加以審判,始稱適法。乃原判決竟謂: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起訴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附表一編號2、4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俱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另:附表一編號1之重利部分,雖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惟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重利部分既經發回,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倘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因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原審法院仍應就附表一編號1、2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均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與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以上三人就此部分亦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數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十時三十許止,共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六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本不認識乙○○,亦與彼無任何糾紛,係受到丙○○欺騙,為索款心切,一時思慮不周而將乙○○帶至詹鴻全住處。然上訴人並非主謀,亦未動手打乙○○,事後復已向乙○○致歉,獲得原諒,乃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仍量處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之刑,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既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亦非不得科以同一之刑。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此部分之罪合於累犯要件,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其係受丙○○誤導,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兼衡其對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分擔角色、導致乙○○無端遭波及所受之身心恐懼,暨其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三九頁)。
㈡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再者,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係累犯,原判決量處其與同屬累犯之共同正犯楊景清、非係累犯之共同正犯詹鴻全相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㈢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對其量刑不公,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