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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訴人
張彩琴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訴人
陳守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彩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並未審究我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磋商聯繫的過程,究竟我是出於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或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客觀上是否該當於販毒構成要件的實施?原判決均未敘明憑以認定的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㈡原審雖謂我對於謝錦福(按係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陳守仁的行為有認知牟利,但豈能因此就同證明我有營利的意圖?其實,我係單純接聽謝志金(按係購毒者)的電話,實與販毒需有移轉所有權及從中牟利的意思,尚不完全相同,原審遽認我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的主觀犯意,自有未洽。㈢我在偵審中,既已供承有以謝錦福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接獲謝志金來電乙節,當認係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的肯定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自白減刑要件,原判決卻不給此寬典適用,亦未適法等語。

三、上訴人陳守仁上訴意旨略稱:我原有正當工作,祇因巧遇過往同囚室友謝錦福,致再度染上毒癮、喪失工作,復因積欠謝錦福購毒款,才不得已幫忙跑腿,轉交毒品給他人,可見我只是謝錦福犯罪的工具,聽候差遣、換取食宿度日,實與一般所謂的藥頭、毒販有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原審就謝錦福販賣6次第二級毒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而我僅4次,卻定為5年,兩相比較,並不符合比例、平等原則。原判決既未斟酌我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形,又未依同法第57條規定確實審酌,有違公平,自欠妥適等語。

四、惟查:

㈠張彩琴部分:

⒈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否符合自白情形)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至於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的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

⑴原判決關於張彩琴部分,主要係依憑:張彩琴坦承與謝志金電話聯絡有關毒品事宜,相關通訊遭警監聽、製成譯文無訛的部分自白;謝錦福、陳守仁坦承確有與張彩琴共同販毒(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犯行)的自白;謝志金於偵查中,證述確有向張彩琴購毒(即附表編號1 之犯行)的證言;顯示謝志金與張彩琴聯繫毒品交易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乃認定張彩琴確有原判決此部分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張彩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沒收的判決。

⑵原判決對於張彩琴否認上開犯行,所為不該當販賣、無營利意圖云云的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謝錦福、陳守仁就販毒給謝志金的行為,既有賺取價差的事實,張彩琴負責接聽買家電話,並指示陳守仁前往交易地點,即該當販賣毒品所為的分擔,難謂無共同營利的意圖。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已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張彩琴既否認參與販毒,業見前述,尚難認符合自白情形,原審因此未適用上揭自白減刑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以上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張彩琴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㈡陳守仁部分: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又關於刑的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且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理由欄貳-六-㈩-⒉內,載敘:陳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4 次,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均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後,實難謂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輕法重情形存在,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文。原判決又於理由欄貳─八內,詳載:陳守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的違禁物,不僅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於社會秩序足生相當程度的危害性,竟仍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偏差;陳守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併慮其在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受利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是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附表編號1、3,共2次)、3年10月(即附表編號2、6,共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關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內、外部性界限,並不違法。陳守仁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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