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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上訴人
黃柏淯(原名黃炫皓)
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訴人
廖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21、9139號),廖偉

庭提起上訴,黃柏淯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柏淯(原名黃炫皓)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強盜案件,是另上訴人廖偉庭先起歹念,邀集我參加;而策劃相關犯罪計畫,毆打、恫稱被害人陳益明(按係廣安綜合診所〈下稱廣安診所〉負責人),並脅迫交出財物等「主要」犯罪行為人,也是廖偉庭,我只是參與把風、監視診所其餘人員行動的「次要」犯行,也沒有任何犯罪所得,兩相權衡下,廖偉庭的犯罪情節及侵害被害人權益的程度,均較我為嚴重,原審對我的量刑,僅輕於廖偉庭所處刑度11月而已,顯然輕重失衡,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既然對我們判處較輕於第一審之刑度,但為何減縮幅度不同,我相對少,可見其裁量權的行使,有悖於比例及公平原則,自欠妥適等語。

三、廖偉庭上訴意旨略稱:陳益明於第一審中,具狀陳明我有向其表示是「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卻於原審中為不同的說詞,已有未合;況原判決另有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且和事實不符的違誤,應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等語。

四、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⒈原判決關於廖偉庭部分,主要係依憑:廖偉庭及黃柏淯於原審中就被訴犯行全部認罪的自白;被害人陳益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即廣安診所護理助理陳素真於偵查及第一審中、病患林容如於警詢中,分別指證廖偉庭如何持用電擊棒等兇器,實行本件強盜經過的證言;復有卷附的強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的犯罪用物童軍繩3 條、手機1 支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廖偉庭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廖偉庭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沒收。

⒉陳素真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證稱:上訴人等沒有聲稱替人討債,只有說:「兄弟在跑路,你好好配合」;陳益明於偵查中,供證:我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本件是單純強盜案;於原審中,更釐清稱:我在第一審狀稱為債務糾紛乙節,是因為廖偉庭的母親經由他人請我幫忙,希望能將強盜案變成暴力討債的糾紛各等語,足見廖偉庭否認具有強盜的不法所有意圖,不足採信。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廖偉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內,載敘:黃柏淯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不思此為,竟共同攜帶兇器進入(廣安)診所,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診所內,公然對陳益明強盜,且為達強盜目的,同時剝奪陳素真、林容如的人身自由,過程中除以言詞恫嚇各該被害人外,尚徒手或以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電擊棒毆擊陳益明,併以電擊棒攻擊陳素真及對其雙手反綁,膽大妄為可見一斑,強盜的手段亦屬兇殘,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的負面陰影,惡行自屬非輕,嗣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配、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陳益明實際財物受害狀況等各情,宣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此部分量刑,既在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黃柏淯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範圍之內,黃柏淯上訴所指,殊無可採,難認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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