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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上訴人
張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家誠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行為時,是否有因自身精神疾病或藥物作用,致有精神異常的情況,事涉醫療專業,詎原審不囑託精神鑑定,僅憑上訴人行為時外觀情狀,逕為判斷,已違背採證法則;復對於上訴人所為傳喚被害人陳玉英、目擊證人陳○佑、吳○翰作證的聲請,置之不理,亦未說明理由,顯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的違失。㈡晴美診所、耕莘醫院均已說明服用安眠藥物及「STILNOX 」後,會有記憶缺損、難以專注或缺乏自控能力,有類似服用迷幻藥的感覺等情,而上訴人即因罹病,於案發前服用該等安眠藥物,產生藥物副作用、幻覺、缺乏自控能力,才犯下本件強盜罪行,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的事由,原審不予減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㈢上訴人係中低收入戶、失業,又父親罹病、無法自理,才在無力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的情形下,鋌而走險,觸犯刑章,當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精神狀態),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加重強盜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並於理由三─㈢內,詳為說明:依憑上訴人民國105年8月1 日迄至案發當時為止,全部的就醫、用藥紀錄,及其曾就診的相關診所、醫院覆函,所載遵照醫囑服用醫生開立的處方藥物,應不會造成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下降(減低);藥效因人而異,無法明確回答是否會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各等旨,尚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服用上揭醫療院所開立的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的情形,此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慧祥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覆函文等資料存卷可稽。而參諸上訴人係持刀尾隨被害人,迨進入密閉的大廈電梯間,方才下手強盜,復以事先攜帶的口罩,遮掩面容,躲避查緝等各情,益見其犯案時,心思縝密,神智清楚,且事後對於犯案經過,又供述一致,並自承:「我承認我自己知道行為時在做什麼」等語,可見上訴人確無因有服用上揭醫療院所開立的藥物,致使行為時有任何記憶喪失、不清等精神障礙的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刑。以上所為事實的認定及得心證的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既先於理由四─㈣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持刀尾隨被害人進入大廈電梯間強盜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稱家庭經濟拮据乙節,並非犯罪的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的情形。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五內,說明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並考量犯罪後態度,強盜所得財物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累犯),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加重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四、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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